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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李進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空塑膠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止,在彰化縣芬園鄉○○村○○路三三九巷五五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八時四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甲○○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其所有、裝過海洛因之空塑膠袋一個。嗣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五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裝過海洛因之空塑膠袋一個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經代謝作用可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陽性反應,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憑。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施用第一級毒品,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五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該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彰所戒字第0九二0000四0八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或其前三日內之某一時點,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未論及被告其餘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上開其餘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經論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前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獲寬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又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空塑膠袋一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工具,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李 進 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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