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78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子○○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909號
、第10020 號、第10148 號、第10348 號、第10451 號、第1063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應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子○○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0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96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見如附表所示己○○等人之住處大門未上鎖(除附表編號4 、6 係在住處前所停放之車輛內遭竊外),即推開大門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所竊得之現金均供己花用殆盡。嗣子○○先後於附表之查獲情形欄所示日期,在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附表所示警員坦承其所犯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丑○○、庚○○、丙○○、戊○○、甲○○、乙○○、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下列引用證人己○○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渠等並無受脅迫、利誘或詐欺或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己○○於96年9 月15日、癸○○於96年11月10日、壬○○於96年11月10日、丑○○於96年10月22日、庚○○於96年10月22日、丙○○於96年10月27日、辛○○○於96年11月10日、戊○○於96年10月25日、甲○○於96年10月25日、乙○○於96年10月25日、丁○○於96年10月25日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共16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即向如附表所示之警員坦承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於96年8 月31日、96年10月18日、96年10月19日、96年10月20日、96年10月22日、96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且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被害人己○○等人在被告供承此部分犯行前均未曾向警局報案,亦有前揭被害人己○○等人之警詢筆錄附卷可佐,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0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96年3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考量其犯後能主動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失竊物品│ 查獲情形 │應處罪刑 │ │ │ │ │ │(新臺幣)│ (自首) │ │ ├──┼─────┼──────┼───┼────┼────────┼──────┤ │1 │96年8 月7 │彰化縣社頭鄉│己○○│850 元 │96年8 月31日,被│子○○竊盜,│ │ │日下午4 時│張厝村張厝一│ │ │告在犯罪偵查機關│累犯,處有期│ │ │30分許 │巷26弄16號 │ │ │未發覺前,主動向│徒刑伍月。 │ │ │ │ │ │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 │ │ │ │ │ │ │分局社頭分駐所警│ │ │ │ │ │ │ │員江朝稚等人坦承│ │ │ │ │ │ │ │犯行,自首而接受│ │ │ │ │ │ │ │裁判。 │ │ ├──┼─────┼──────┼───┼────┼────────┼──────┤ │2 │96年9 月7 │彰化縣社頭鄉│癸○○│16000 元│96年10月25日,被│子○○竊盜,│ │ │日上午8時 │美雅村復興路│ │ │告在犯罪偵查機關│累犯,處有期│ │ │許 │746 巷101 號│ │ │未發覺前,主動向│徒刑伍月。 │ │ │ │ │ │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 │ │ │ │ │ │ │分局偵查隊警員許│ │ │ │ │ │ │ │榮吉等人坦承犯行│ │ │ │ │ │ │ │,自首而接受裁判│ │ │ │ │ │ │ │。 │ │ ├──┼─────┼──────┼───┼────┼────────┼──────┤ │3 │96年9 月11│彰化縣社頭鄉│壬○○│金戒指2 │96年10月25日,被│子○○竊盜,│ │ │日下午3 時│美雅村員集路│ │只(價值│告在犯罪偵查機關│累犯,處有期│ │ │30分許 │1 段662 號 │ │約25000 │未發覺前,主動向│徒刑伍月。 │ │ │ │ │ │元)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 │ │ │ │ │ │ │分局偵查隊警員許│ │ │ │ │ │ │ │榮吉等人坦承犯行│ │ │ │ │ │ │ │,自首而接受裁判│ │ │ │ │ │ │ │。 │ │ ├──┼─────┼──────┼───┼────┼────────┼──────┤ │4 │96年9 月21│彰化縣社頭鄉│丑○○│3500元 │96年10月19日,被│子○○竊盜,│ │ │日上午6 時│社頭村清水岩│ │ │告在犯罪偵查機關│累犯,處有期│ │ │許 │路329 號前所│ │ │未發覺前,主動向│徒刑伍月。 │ │ │ │停放之小貨車│ │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 │ │ │ │上 │ │ │分局偵查隊警員蕭│ │ │ │ │ │ │ │登元等人坦承犯行│ │ │ │ │ │ │ │,自首而接受裁判│ │ │ │ │ │ │ │。 │ │ ├──┼─────┼──────┼───┼────┼────────┼──────┤ │5 │96年9 月24│彰化縣社頭鄉│庚○○│2700元 │96年10月19日,被│子○○竊盜,│ │ │日上午9 時│松竹村中央巷│ │ │告在犯罪偵查機關│累犯,處有期│ │ │許 │21號 │ │ │未發覺前,主動向│徒刑伍月。 │ │ │ │ │ │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 │ │ │ │ │ │ │分局偵查隊警員蕭│ │ │ │ │ │ │ │登元等人坦承犯行│ │ │ │ │ │ │ │,自首而接受裁判│ │ │ │ │ │ │ │。 │ │ ├──┼─────┼──────┼───┼────┼────────┼──────┤ │6 │96年9 月25│彰化縣田中鎮│丙○○│3600元 │96年10月18日,被│子○○竊盜,│ │ │日下午2 時│平和里太平路│ │ │告在犯罪偵查機關│累犯,處有期│ │ │許 │254 號前所停│ │ │未發覺前,主動向│徒刑伍月。 │ │ │ │放之自小客車│ │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 │ │ │ │上 │ │ │分局社頭分駐所警│ │ │ │ │ │ │ │員劉信岳等人坦承│ │ │ │ │ │ │ │犯行,自首而接受│ │ │ │ │ │ │ │裁判。 │ │ ├──┼─────┼──────┼───┼────┼────────┼──────┤ │7 │96年9 月29│彰化縣社頭協│劉詹惟│500元 │96年10月25日,被│子○○竊盜,│ │ │日下午2 時│和村山腳路4 │善 │ │告在犯罪偵查機關│累犯,處有期│ │ │許 │段100 巷14弄│ │ │未發覺前,主動向│徒刑伍月。 │ │ │ │1 號 │ │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 │ │ │ │ │ │ │分局偵查隊警員蕭│ │ │ │ │ │ │ │登元等人坦承犯行│ │ │ │ │ │ │ │,自首而接受裁判│ │ │ │ │ │ │ │。 │ │ ├──┼─────┼──────┼───┼────┼────────┼──────┤ │8 │96年10月9 │彰化縣社頭鄉│戊○○│1500元 │96年10月20日,被│子○○竊盜,│ │ │日下午1 時│廣福村北勢一│ │ │告在犯罪偵查機關│累犯,處有期│ │ │許 │巷32弄12 號 │ │ │未發覺前,主動向│徒刑伍月。 │ │ │ │ │ │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 │ │ │ │ │ │ │分局偵查隊警員蕭│ │ │ │ │ │ │ │登元等人坦承犯行│ │ │ │ │ │ │ │,自首而接受裁判│ │ │ │ │ │ │ │。 │ │ ├──┼─────┼──────┼───┼────┼────────┼──────┤ │9 │96年10月12│彰化縣永靖鄉│甲○○│戒指4 個│96年10月22日,被│子○○竊盜,│ │ │日上午9 時│福興村永福路│ │、金手鐲│告在犯罪偵查機關│累犯,處有期│ │ │許 │2 段410 號 │ │2 個(價│未發覺前,主動向│徒刑伍月。 │ │ │ │ │ │值約6萬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 │ │ │ │ │ │元) │分局偵查隊警員蕭│ │ │ │ │ │ │ │登元等人坦承犯行│ │ │ │ │ │ │ │,自首而接受裁判│ │ │ │ │ │ │ │。 │ │ ├──┼─────┼──────┼───┼────┼────────┼──────┤ │ │96年10月16│彰化縣永靖鄉│乙○○│5200元 │96年10月22日,被│子○○竊盜,│ │ │日上午11時│福興村永福路│ │ │告在犯罪偵查機關│累犯,處有期│ │ │40分許 │2 段398 巷1 │ │ │未發覺前,主動向│徒刑伍月。 │ │ │ │號 │ │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 │ │ │ │ │ │ │分局偵查隊警員蕭│ │ │ │ │ │ │ │登元等人坦承犯行│ │ │ │ │ │ │ │,自首而接受裁判│ │ │ │ │ │ │ │。 │ │ ├──┼─────┼──────┼───┼────┼────────┼──────┤ │ │96年10月18│彰化縣社頭鄉│丁○○│2000元 │96年10月20日,被│子○○竊盜,│ │ │日上午7 時│松竹村北勢二│ │ │告在犯罪偵查機關│累犯,處有期│ │ │許 │巷23號 │ │ │未發覺前,主動向│徒刑伍月。 │ │ │ │ │ │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 │ │ │ │ │ │ │分局偵查隊警員蕭│ │ │ │ │ │ │ │登元等人坦承犯行│ │ │ │ │ │ │ │,自首而接受裁判│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