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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欽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80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6號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798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丙○○處有期徒刑拾月;甲○○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4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0月2日執行完畢;甲○○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5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4年5月20日執行完畢;2人均不知悛悔,於96年5月19日下午,丙○○駕駛AC-5195號自小貨車搭載甲○○,由彰化縣溪州鄉往彰化縣芬園鄉方向行駛,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日下午6時許,途經彰化縣溪州鄉○○○路旁產業道路時,見路旁彰化縣溪州鄉公所設置之白鐵製護欄,丙○○即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充為凶器之板手1支(未扣案),拆下白鐵護欄之螺絲,再由甲○○拔起白鐵護欄9支(價值計約新台幣3萬元),裝載在上開自小貨車上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下午10時40分許,2人駛經國道高速公路218.2公里北向處(彰化縣埤頭鄉)時,遭警盤檢,當場自車上起獲9支白鐵護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溪州鄉公所職員乙○○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3日以94年度易字第14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5月1日確定,甫於95年10月2日執行完畢;被告甲○○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5月7日以92年度易字第24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5月20日執行完畢乙情,有其2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及因此致溪州鄉公所財產損失且危害公眾道路交通安全、與被告丙○○係屬倡議行竊之主要地位及其等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

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就被告2人之求刑範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欽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80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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