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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黃齡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83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寅○○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35、4720、4827、4865、4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應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3年1 月6 日,以92年度花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1 案);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4年1 月14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2 案);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3年9 月17日,以93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3 案),上開第2 、3 案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上開第1 案接續執行,甫於95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寅○○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5 月27日以94年度斗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95年1 月18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己○○、丙○○、林伯良、癸○○、黃阿娟、戊○○、甲○○、丑○○、庚○○、子○○分別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均供己使用或食用。而乙○○及寅○○復共同基於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竊取壬○○所有之鋁門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嗣乙○○先於96年4 月24日凌晨0 時許,因形跡可疑又未帶有證件,為警盤查,乙○○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另有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於96年5 月6 日、同年月7 日、8 日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涉有如附表其餘之竊盜犯行,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據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認無訛,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戊○○、甲○○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己○○、癸○○、丁○○、壬○○、丙○○、丑○○、庚○○、子○○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表編號八部分)、竊盜現場照片4張(附表二)、竊盜現場照片8張(附表一編號二、八、九、十)、竊盜現場照片4張(附表一編號一、四)、竊盜現場照片9張(附表編號五至七)、竊盜現場照片2張(附表一編號三)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附表二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就上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乙○○前於91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3年1 月6 日,以92年度花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1 案);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4年1 月14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2 案);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3年9 月17日,以93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2 、3 案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上開第1 案接續執行,甫於95年1 月30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寅○○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5 月27日以94年度斗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95年1 月18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其等二人均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乙○○就所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及被告寅○○所犯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只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88 年 度臺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於附表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該等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依前開說明,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紀錄(參其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詎仍不知悔改,一再為竊盜犯行,顯有漠視法紀之情,自不容輕縱,暨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得財物金額不大,所生損害尚輕,及其等坦承一切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被告乙○○所量處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乙○○一人以徒手方式所為:┌──┬────────┬─────────┬────┬──────┬───────────┐│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失 竊 財 物 │應 處 之 罪 刑│├──┼────────┼─────────┼────┼──────┼───────────┤│一 │96年2月17日晚間 │彰化縣大村鄉福興村│己○○ │監視器攝影鏡│乙○○竊盜,累犯,處拘││ │11時40分許 │山腳路150號 │ │頭1 支(價值│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約2000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二 │96年3月中旬不詳 │彰化縣大村鄉平和村│丙○○ │鋁門1 個(價│乙○○竊盜,累犯,處有││ │時間 │中正東路某處 │ │值4000元)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三 │96年4月12日下午4│彰化縣員林鎮大明里│丁○○ │NOKIA牌手機1│乙○○竊盜,累犯,處有││ │時30分許 │員集路1段314號 │ │支(價值4999│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四 │96年4月中旬不詳 │彰化縣員林鎮○○路│癸○○ │拖鞋1 雙(價│乙○○竊盜,累犯,處拘││ │時間 │2段36號 │ │值399元) │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五 │96年4月12日凌晨3│彰化縣員林鎮○○路│辛○○ │司洛克巧克力│乙○○竊盜,累犯,處拘││ │時30分許 │2段2號 │ │1 條(價值69│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 │96年4月22日下午4│彰化縣員林鎮○○路│戊○○ │剪刀1 把(價│乙○○竊盜,累犯,處拘││ │時40分許 │2段63號 │ │值70元)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 │96年4月23日下午 │彰化縣員林鎮○○路│甲○○ │司洛克巧克力│乙○○竊盜,累犯,處拘││ │3時30分許 │162號 │ │1 條(價值69│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 │96年4月30日晚間7│彰化縣員林鎮○○路│丑○○ │腳踏車1 輛(│乙○○竊盜,累犯,處拘││ │時許 │4段37巷300號 │ │價值2500元)│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九 │96年4月30日晚間8│彰化縣員林鎮○○路│庚○○ │腳踏車1 輛(│乙○○竊盜,累犯,處拘││ │時許 │78巷2號前 │ │價值2500元)│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十 │96年5月6日下午3 │彰化縣員林鎮○○路│子○○ │巧克力1 條(│乙○○竊盜,累犯,處拘││ │時30分許 │3段321-323號 │ │價值25元)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被告乙○○與寅○○共同翻越菜園圍籬(僅以鐵絲搭設,不構成安全設備)以徒手方式所為:┌──┬────────┬─────────┬────┬──────┬───────────┐│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 被害人 │失 竊 財 物 │應 處 之 罪 刑│├──┼────────┼─────────┼────┼──────┼───────────┤│一 │96年4月19日中午 │彰化縣員林鎮○○路│壬○○ │鋁門1 個(價│乙○○共同竊盜,累犯,││ │12時30分許 │2段37巷8號 │ │值500元) │處有期徒刑拾伍日,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83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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