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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3號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尚安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63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476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95年度彰簡字第1160號),簽移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虎豹王三代」壹臺(含IC板壹片)、新臺幣陸仟伍佰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31號「新財機車行」之負責人,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先生」,共同基於賭博及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申請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11月3日起,即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陳先生」提供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虎豹王三代」1台,利用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行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內,押注分數與機器對賭,如有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得以所得分數以1比1之比例退換等值之硬幣,如未押中,則所押注之賭資由機具沒入,「陳先生」則每月支付甲○○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電費為代價。。嗣於95年11月7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臺(含IC板1片)及機具內之賭資合計6,530元。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及機具內之賭資6,530元扣案可資佐證,復有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上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6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甲○○就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先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本具繼續性質,其雖繼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人對賭,其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渠等前後多次共同賭博之行為,亦應評價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賭客僥倖之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政府行政管理,暨其經營時間尚短及所設置電子遊戲機數量僅有一臺,並考量渠等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一切,態度尚佳等所有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虎豹王三代」1台(含IC板1片)及電動賭博機具內之賭資6,53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尚安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家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3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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