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7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79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四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三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刑法施行法先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一項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所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受刑人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由「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然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所犯,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㈢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第二項參照)。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受刑人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
二、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三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十月 │有期徒刑十月 │拘役五十五日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 │項 │項 │ │├───────┼─────────────┼─────────────┼────────────┤│ 犯 罪 日 期 │自九十五年三、四月間某日起│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 ││ │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止 │ │ │├───────┼─────────────┼─────────────┼────────────┤│偵查機關年度及│彰化地檢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彰化地檢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彰化地檢九十五年度偵字第││案號 │二○八六號 │四六四二號 │八○六一號 │├───┬───┼─────────────┼─────────────┼────────────┤│ 最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五│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 │九十五年度彰簡字第八三七││ 實 │ │號 │ │號 ││ 審 ├───┼─────────────┼─────────────┼────────────┤│ │判決日│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 │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 │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 │期 │ │ │ │├───┼───┼─────────────┼─────────────┼────────────┤│ 確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五│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 │九十五年度彰簡字第八三七││ 決 │ │號 │ │號 ││ ├───┼─────────────┼─────────────┼────────────┤│ │判決確│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九十六年四月九日 │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 │定日期│ │ │ │├───┴───┼─────────────┼─────────────┼────────────┤│減刑後之刑 │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拘役二十七日,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