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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31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姚銘鴻吳俊螢葉明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31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選任辯護人
沈明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附表編號一之本票沒收之。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附表編號二、三、四之本票上,偽造之共同發票人「甲○○印」之印文及「甲○○」橫式橡皮章印文部分,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附表編號一之本票沒收之,未扣案附表編號二、三、四之本票上,偽造之共同發票人「甲○○印」之印文及「甲○○」橫式橡皮章印文部分,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之父甲○○自民國(下同)66年間起,陸續向辛○○借款,復於77年間向己○○借款,並均開立「借款證書」或「借用證書」予辛○○及己○○以為憑證。甲○○於81年11月23日,因突發性右側偏癱,意識昏迷而送院,腦部核磁共振顯示左側腦幹及視丘拴塞性腦中風,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無言語及實際執行之行為能力,87年3月二度中風,病情更加嚴重。

㈠乙○○明知其父親已無行為能力,亦無授權他人開立票據之可能,竟為拖延辛○○催討上開借款,在未獲甲○○本人授權之情況下,於87年12月26日,盜用「甲○○印」之印章、及「甲○○」三字之橫式橡皮圖章,蓋於票號CH-NO-368245號、發票日為87年12月26日、到期日為89年11月2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3萬元之本票上,而以甲○○擔任發票人,偽造本票有價證券1紙,再持之交付予辛○○,藉以延展債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辛○○。

㈡乙○○又於88年6月20日,盜用「甲○○印」之印章、「甲○○」三字之橫式橡皮圖章,接續蓋於票號CH-NO-368255、CH-NO-368256、CH-NO-368257號、發票日均為88年6月20日、到期日均為90年6月20日、票面金額各為50萬元、150萬元及60萬元之三張本票上,而以甲○○擔任共同發票人(另一共同發票人為乙○○自己),從而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共3紙,再依不知情之己○○要求,將受款人分別填載為己○○、庚○○(己○○之子),再持之交付予己○○而行使,藉以延展債務,足以生損害於甲○○、己○○及庚○○等人。

二、辛○○、己○○及莊喜林分別於90年1月3日、90年7月20日,持上述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票字第30、2111、2112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嗣辛○○於94年間,持附表編號一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4年度執字第16748號),然經乙○○及甲○○之繼承人共7人委託沈明達律師,於94年11月10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4年度訴字第802號),起訴狀理由自承「原告等之先父甲○○於81年11月23日中風之後,已無言語及行為能力,尚不解簽發票據之意義。」等語,以及在二審(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180號)審理中,95年7月6日乙○○及甲○○之繼承人共7人,委託沈明達律師提出答辯狀自承「甲○○在81年11月23日中風後,至94年4月18日死亡之間,已達癡呆程度,無言語及實際執行行為能力,自無從明瞭簽發票據的意義,也無自行或授權他人簽發票據的可能,... 係爭本票應非甲○○親自簽發,故依票據法第5條之反對解釋,甲○○自無需究係爭本票負票據責任,而被上訴人即無繼承甲○○就係爭本票發票人之責任可言。」等語,辛○○始悉上情,並轉知己○○及庚○○。

三、案經辛○○、己○○、庚○○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認為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且不問係本案或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不包括軍事法官),均具有證據能力。是下列引用證人於他案中向法官所為之證述,在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依法即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雖然坦承使用父親「甲○○」之印章簽發附表之四張票據,但否認犯罪,辯稱:我簽的不是本票,只是付利息的憑據,並沒有簽發本票之意思。在我父親尚未中風前,即授權我付利息,我是有權簽發,並非偽造云云。

㈢附表之四張票據,確為本票之有價證券:

⒈按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要件為「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等要件,上述本票四張正面影本(96年他字第65號卷P.34-36)均載明上述要件,當已符合本票定義。

⒉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判決:「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 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 」。附表四張本票,既已符合本票要件,而且被告盜用父親印章簽發時,尚且在正面書寫「禁止背書轉讓」並指定受款人,足認被告對於上述四張本票之票據性質,已有深切認知。按票據之「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被告所簽發的究竟是「付利息的憑據」或「本票」,應依據票據之外觀判斷,與簽發者簽發當時內心真意無關,故附表之四張文書,當屬「本票」無誤。

⒊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本票上雖記載「79.11.26、83.3.01、95.2.28、87.12.30」「換單」等文字,係為表明辛○○與被告父親甲○○過往債務之來龍去脈,此筆記款要追溯到79年11月26日,是不斷以新還舊方式延展期日而已,並非記載有害事項,無礙於票據效力認定。

㈣甲○○並未授權被告簽發本票:附表之四張本票乃是於87年12月26日、88年6月20日簽發,而甲○○曾經於81年11月23日第一次中風,又於87年3月間第二次中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甲○○之病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臺中市立復健醫院(何啟中醫師)出具82年4月12日殘廢證明書(91簡上70號卷):「殘廢者姓名:甲○○。傷害名稱:腦幹中風。治療經過:經中山醫院處理過急性期狀況後,轉台中市之復健醫院,繼續中風復健治療。復健醫院初診日期:82年12月17日。殘廢部位:右側肢體癱瘓。殘廢之近因:腦幹中風。殘廢部位及程度之詳細圖解說明:患者從住院至鑑定之日止,並未發現有身經復原徵象,目前仍處肌張力增加狀態,且感覺敏感度減退,並無能輕微自主活動,其吞嚥功能亦重受影響,目前需用半流質,少量多餐,緩慢餵食,其言語能力亦受損,目前可聽懂簡單語句但只能回答『是否』」。上述證明書可證明甲○○於82年中風初期,尚可聽懂簡單語句及「是否」,但言語能力受嚴重影響。

⒉臺中市立復健醫院(何啟中醫師)出具之90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90員簡359號卷),記載:病患甲○○「腦幹中風,致右側肢體偏癱及完全性失語症。患者由81.11.23中風日起至90.4.18死亡之間,因上述疾病並無做實際執行行為能力(不能用語言表達,無法作書寫的動作)。」等語,證明到中風後期已完全失語,不能言語不能書寫,不可能表達授權被告簽發本票。

⒊檢方提出之本院90年度禁字第14號『禁治產宣告』案件(聲請人巫桂花、乙○○;被聲請人甲○○)卷宗:

⑴乙○○、巫桂花90年2月5日申請書自述:「緣聲請人之配偶即甲○○自民國81年11月起罹患腦溢血,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近日甚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 患者現在臺中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就醫,懇請鈞院能於該院鑑定,實感德便。」等語。

⑵90年2月27日訊問及鑑定筆錄:「

乙○○:大約81年中風之後,就不能說話,去年就住進這裡。

鑑定人張家銘醫師:命其睜閉眼睛,尚有反應,捏其肌肉似有痛覺,目前無法確定是否意識下反應,無法表示意思,肌肉退化無法作出反應,大腦受傷有相當時間,無法依照自由行動。但鑑定後作成鑑定被告書陳報鈞院。」

⑶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90年3月19日中山醫90川智法字第900205號鑑定報告書(張家銘醫師):「...

二、巫員距今十餘年前,即罹患高血壓及糖尿病。於民國81年11月間,因突發性右側偏癱,意識昏迷而送院,腦部核磁共振顯示左側腦幹及視丘拴塞性腦中風,經治療後『雖意識恢復』,但右側偏癱,並有失語現象,雖接受復健治療,但症狀仍存,於民國87年3月間,巫員不幸再次腦中風,腦部斷層掃瞄顯示左側中大腦動脈拴塞,經送院治療,挽回生命跡象,後因肺炎,尿道感染等併發症多次住院治療,至今持續出現意識不清,無自發性的動作、語言,四肢萎縮、僵硬、呼吸器及尿管長期使用中。

三、鑑定結果:.. 心理衡鑑:因巫員無語言及行動能力,無法進行評估。精神狀態:巫員於接受鑑定時,意識不清,無法與人有互動,雖眼睛會因痛覺刺激睜開,然為非意識之動作,無言語表現,無自發性動作,無法在測試中作出任何反應。

四、結論:綜合以上巫員之病史,身體狀況及精神狀態檢查,巫員經歷民國81年及87年兩次中風,在腦部之影像學檢查先後,證實有梗塞型腦中風,後因併發症反覆入院,日常生活逐漸退化到全需他人照顧而無法自理,精神狀態檢查上,巫員意識不清對外界刺激無法做出回應,研判其意識狀態及認知功能下降程度,已達『心神喪失』而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依據上述證據,甲○○第一次左腦中風後,已有失語狀態,不能言語,乙○○向民事法官亦作相同陳述,87年3月左腦再度栓塞,病情更加嚴重,意識不清,對外界刺激無回應,應不可能於87年12月26日、88年6月20日授權被告簽發本票。

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0年11月7日中山醫90川智法字第901046號函(張家銘醫師):「患者甲○○在81年11月中風後已呈現癡呆狀態,並不能與外界互動,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無言語及行為能力。」(本院90訴字889號卷P.80)

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健醫院91年3月20日台復醫90川德字第90284號函(張家銘醫師):「病患甲○○自81年11月中風後已無語言能力,無法與外界溝通互動,達癡呆程度,無行為能力,全需依賴他人。」(本院90訴字889號卷P.171)

⒍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健醫院91年5月27日台復醫字90川德字第90332號函(張家銘醫師):「依本院病歷及家屬表示,可知病患甲○○自81年11月第一次中風後已無語言能力,無法與外界溝通互動,達癡呆程度,無行為能力,全須依賴他人,如此狀況延續到87年第二次中風仍持續。」(本院90訴字889號卷P.177)

⒎上述⒋⒌⒍文書均為中山醫院張家銘醫師之意見,以中山醫院名義行文,經張家銘醫師於臺中高分院91年11月26日之91上易字340號案件審理中結證:「(提示中山醫院90年11月7日901046號函、91年3月20日90284號函、91年5月27日90332號函,及彰化地院90年度禁字第14號卷宗及卷內鑑定報告書,問這些是否你經手及製作鑑定?)是。(問甲○○在81年11月23日第一次中風至87年3月第二次中風期間,其精神狀況為何?)病患第一次中風經急救後,從昏迷中恢復清醒,但【有失語現象,並無法正確的表達意思,對外界的刺激也無法正確的回應及辨認,達到癡呆程度】。我的鑑定報告及公文都是表達這個意思,我只有在鑑定時看過病患本人,其他都是依據病歷的記載來判斷。【(問鑑定報告中『經治療後意思恢復』何意?)是指上開病患從昏迷到甦醒的階段而已,但對『後段失語及無法正確表達意思及對外界刺激無法回應及辨認』沒有詳述。】(鑑定報告與事實是否相符?)相符。」等語。已澄清上述⒊⑶之鑑定報告書內敘述「治療後雖意識恢復」,僅是指「非昏迷狀態」而已,並不是表示甲○○回復為正常意識狀態。

⒏綜上所述歷次診斷及鑑定意見,足見甲○○於87年11月間第一次中風後已無語言能力,無法與外界溝通互動,並持續至87年3月間第二次中風仍然如此,甚至第二次中風後病情益加嚴重,在醫學上之判斷即已達痴呆程度至明。更不可能在二次中風後還授權被告簽發本票,附表共四張本票,乃未經甲○○本人同意,盜用其印章而偽造發票,實堪認定。

㈤被告及辯護人沈明達律師,多次坦承被告盜用印章:

⒈本案告訴人辛○○執附表編號一本票之裁定(90票30裁定),聲請向被告及其兄弟姊妹共7人強制執行,被告乙○○及其他兄弟姊妹,共同委任沈明達律師(即本案辯護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4年度訴字第8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 年度上字第180號),94年11月1日起訴狀理由:「原告等之先父甲○○於81年11月23日中風以後,已無言語及行為能力,尚不解簽發票據之意義,依票據法第五條之反面解釋,甲○○並無須負任何票據責任」等語,明確承認:甲○○對於附表編號一本票,一無所悉,並無授權簽發本票之可能。此一主張亦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採為認定票據無效之理由。

⒉案經二審辛○○提起上訴後,95年7月6日被上訴人乙○○等7人,委任沈明達律師提出之答辯狀稱:「原判決依下列理由認定被上訴人等無須就係爭本票負票據責任,於法亦無不合... 足見甲○○在81年11月23日中風後,至94年4月18日死亡之間,已達癡呆程度,無言語及實際執行行為能力,自無從明瞭簽發票據的意義,也無自行或授權他人簽發票據的可能,此亦經原審91年度簡上字第70號給付票款事件中做相同之認定,因此,係爭本票應非甲○○親自簽發,故依票據法第5條之反對解釋,甲○○自無需究係爭本票負票據責任,而被上訴人即無繼承甲○○就係爭本票發票人之責任可言。」等語,乙○○及沈明達律師再度堅稱:甲○○「無自行或授權他人簽發票據的可能」,已坦承被告乙○○盜用印章之事實。⒊告訴人辛○○知悉被告乙○○坦承盜用印章後,遂撤回二審上訴,一審判決因而確定,民事法律關係上已認定該本票係屬偽造無誤。證人丙○○(被告之姐)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乙○○他在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70號案件中,在法官面前說:你的父親在第二次中風之後就不省人事,是否屬實?)是的。」、以及證人戊○○(被告之姐)亦到院證稱:「(你在95年7月6日曾經具狀給本院94年度訴字第802號,你父親中風之後已達癡呆程度... 不可能授權他人簽發票據,答辯狀所載是否屬實?)第一次中風後,叫他他會點頭,沒有授權的可能。」等語,證人丁○○(被告之姐)亦到院證稱:「(95年7月6日具狀本院有關94年度訴字第802 號,你父親中風之後,已達癡呆程度,沒有實際行為能力,沒有授權他人簽發票據的可能,你陳述的內容是否屬實?)照狀上所述就對。」等語,證人丙○○、戊○○、丁○○均證稱:95年7月6日民事答辯狀中所說:甲○○不可能授權簽發票據,乃屬真實之陳述。⒋辛○○改循刑事途徑提出告訴後,被告竟然在偵查、審理中推翻先前說詞,改稱:自己是有權簽發云云。辯護人沈明達律師亦一改過去民事答辯的立場,附合被告說這是有權簽發云云。對於同一張本票、同樣當事人(辛○○與乙○○)、同一位律師(沈明達律師),竟然可以作完全矛盾的主張!在民事訴訟中主張「無權簽發」獲得民事法官採信後,竟然在刑事訴訟中主張「有權簽發」要求法官採信!簡直是愚弄法官,作法毫無誠信可言!尤其沈明達律師先前在民事答辯狀中,採取「無權簽發」的答辯策略,就要預想到這將會引來偽造有價證券訴訟風險,按律師法第25條規定:「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沈明達律師弄巧成真後,果然委託人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沈明達竟然不加迴避,還在本案訴訟中受乙○○委任,改採「有權簽發」答辯策略,立場反覆,毫無誠信,人而無信,不知其可也。明顯違反律師倫理,對於委託人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難脫過失責任。㈥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有價證券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被告之父親既未授權其簽發,被告竟盜用父親印章簽發本票,意在延展債務,符合「以意圖供行使之用」之要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按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衹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盜用印章行為,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盜用父親「甲○○印」之印章、盜蓋「甲○○」橫式橡皮圖章,均為偽造本票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上揭本票之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88年6月20日偽造三張本票交付己○○(其中一張再由己○○交付其子庚○○),係出於延展對同一人債務之單一目的,且時間、空間均密接,核屬單一偽造行為之數個獨立動作,為接續犯,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單純一罪。又被告87年12月26日偽造本票交付辛○○,及上述88年6月20日偽造交付己○○之行為,時間相隔半年,應係個別起意,應論以數罪併罰。起訴書誤認為連續犯關係,容有誤解,應予澄清。㈡法律比較適用: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被告行為後,修正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⒈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得併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罪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前揭罪名所得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亦不利於行為人,經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舊法。㈢量刑審酌:被告本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大學畢業退伍後,即在父親左右協助經營米行及農藥肥料買賣業務,告訴人辛○○、己○○之債權,原是父親甲○○所積欠,被告父親中風後,被告雖然繼續維持家業,但即使繼續經營,也不能盜用父親名義開立票據。此雖然是一時思慮不週,但冒用之目的並非要清償自己所欠債務,而是要延展父親債務,動機尚非十分可惡。告訴人之債權至今未獲清償,被告父親既然過世後遺留財產,被告與其兄弟姊妹卻無意願清償債務,被告未見悔意,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㈣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05條所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係採必須沒收主義,不以其已經扣押為必要。又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是依上揭說明,①附表編號一本票,目前在辛○○保管中,應依刑法205條沒收之。②又附表編號二、三、四本票,目前由己○○、庚○○父子保管中,關於盜用之共同發票人「甲○○印」之印文及「甲○○」橫式橡皮章印文部分,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偵查起訴。

法官問:自何時你父親開始無法處理事務?

法官點呼甲○○姓名,僅見其眨眼,沒有其餘任何反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姚銘鴻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葉明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嘉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發票人│持有人│本票裁定│
│號│            │        │        │臺幣)  │      │      │        │
├─┼──────┼────┼────┼────┼───┼───┼────┤
│一│CH-NO-368245│87.12.26│89.11.20│183萬元 │甲○○│辛○○│90票30  │
├─┼──────┼────┼────┼────┼───┼───┼────┤
│二│CH-NO-368255│88.6.20 │90.6.20 │150萬元 │甲○○│己○○│90票2111│
│  │            │        │        │        │乙○○│      │        │
├─┼──────┼────┼────┼────┼───┤      │        │
│三│CH-NO-368256│88.6.20 │90.6.20 │50萬元  │甲○○│      │        │
│  │            │        │        │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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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CH-NO-368257│88.6.20 │90.6.20 │60萬元  │甲○○│庚○○│90票2112│
│  │            │        │        │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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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31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