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472號、96年度毒偵字第447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3年6月28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60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3 月3 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4 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6 月2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1年3 月2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1月1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一)於96年2 月11日或12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溪湖鎮○○里○ 鄰○○路46巷3 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2 月13日上午9 時50分許,因另案經警在其位於彰化縣溪湖鎮○○里○○路46巷3 號之住處搜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96年5月2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路○段之「福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5月2 日晚上10時10分許,經警在彰化縣二林鎮○○路○ 段290 巷13號前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而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及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9600004154號刑案偵查卷第2-7頁、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096000號卷第1-4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毒偵字第4472號卷第13、14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24號卷第21、27、28頁),且查:
(一)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1日第00000000號、96年5月15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足證(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9600004154 號刑案偵查卷第11、12頁、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096000號卷第5 、8 頁),此是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依鑑識實務,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吸食或施打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 小時內,即有30%之量排出,24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90%再排出,72小時之後仍有剩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等語,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1年3 月2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1 月14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2 次之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6 月28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60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3 月3 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4 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6 月2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係因於96 年5月2 日晚上10時10分許,經警在彰化縣二林鎮○○路○ 段290 巷13號前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24號卷第28頁),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096000號卷第1 、2 頁),足徵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為本件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再行施用毒品,顯其意志力薄弱,迄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兼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2 次之手段,且其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罪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適用減刑之情形,故應依該條例第 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就其宣告刑諭知減得之刑,並與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1 項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