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69號
- 公訴人
-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台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06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6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4年7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3日採尿前3日之某時,在彰化縣伸港鄉○○路106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2月3日11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揭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三)查獲照片2紙。
(四)被告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之次數非少,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應予減刑,爰依該條例第7條第1項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