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545、58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78年度訴字第5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548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79年度臺上字第26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81年9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5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24日接續執行,於85年4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5023號、86年度訴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2 年8 月確定,嗣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2 年7 月21日接續執行,於89年9 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再經撤銷假釋,入監繼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9 月19日,已於95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2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81 、5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94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4 月(尚未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1 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竹塘鄉○○○路旁,以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加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20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竹塘鄉○○○路「慈航宮」廁所,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先於96年10月4 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其友人詹文華位於彰化縣竹塘鄉○○村○○路○ 段390 號之住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經警在現場扣得詹文華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2 公克),認甲○○亦有施用海洛因之嫌疑,而於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再於96年10月22日下午5 時25分許,在彰化縣竹塘鄉○○○路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詢問之員警供承上開犯罪事實⑵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由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先後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10月4 日獲案後,經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另於96年10月22日獲案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2 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A080034、6A29006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2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96年10月1 日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其於96年10月20日所另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上開於96年10月1 日所犯從一重處斷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曾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78年度訴字第5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548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79年度臺上字第26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1年9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5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24日接續執行,於85年4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5023號、86年度訴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2年8月確定,嗣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7月21日接續執行,於89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再經撤銷假釋,入監繼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9月19日,已於95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於96年10月20日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詢問員警供承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參警詢筆錄、本院96 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第4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應堪採信,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仍不知悔改,竟又復行施用毒品,且雖屢次為警查獲,仍屢次再犯,不但浪費有限之治安維護資源,亦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行;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時間、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