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0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7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又曾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5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3日13時20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複合式茶坊」後方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段199巷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2月3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本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95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96年2月3日13時20分許止,接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事實為被告於96年2月3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附此敘明。另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5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惡行非輕,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囑警拘提亦未果,經本院於96年7月3日發佈通緝,此有本院96年7月3日96年彰院賢緝字第186號通緝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係於96年7月16日即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經通緝,嗣始經緝獲到案,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1份附卷可參,從而,被告於遭通緝後,並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理,依照前開條例第5條規定,被告自不得依此條例減刑,併予敘明。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