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含袋重量零點伍陸柒柒公克,驗後含袋重量零點伍伍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51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18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6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6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7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7 月16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5年8 月31日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51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6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118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2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 月5 日凌晨2 時許,駕駛不知情之其妻張孟合所有車牌號碼A6—5689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福興鄉區旁某處,在前揭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方於96年5 月5 日上午4時8 分,在彰化縣埤頭鄉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下218 公里200 公尺處臨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所剩餘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重量0.5677公克,驗後含袋重量0.5525公克)及吸食器1 組,且於96年5 月5 日凌晨5時15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6年8 月15日審判筆錄),且有扣案晶體1 包經本院送驗後,係呈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 月3 日報告編號D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1 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稽。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則為被告所有且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另查:
㈠被告係於96年5 月5 日凌晨5 時15分,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及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各1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107號偵查卷宗第3 頁、第4 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檢測儀器之精密有關,通常採尿液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所採為宜,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藥檢壹字第044942號函釋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施用第1 、2 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 、2 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6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7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7 月16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5年8 月31日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51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6 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118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度犯本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2 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2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 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另查,被告曾於95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51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1 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6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第2 級毒品之次數僅有1 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揭所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後所犯,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應減刑規定不符,自不予減輕其刑。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即足當之,不以仍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97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之晶體1 包(驗前含袋重量0.5677公克,驗後含袋重量0.5525公克),經送驗後係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係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均已如前述,又該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