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547號),由本院員林簡易庭移送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96年度員簡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由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4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96年3月2日縮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又與綽號「阿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6年4月9日下午4時許,前往臺中縣烏日鄉○○村○○○路81號前,由「阿明」把風,並由乙○○以自備鑰匙(未據扣案,且不能證明屬於兇器)竊取丙○○所有置放在該處之車號M3Q-692號機車1輛得手,以供代步。再於96年4月19日上午7時50分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135號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前,由「阿明」把風,並由乙○○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在該處之車號J7M-671號機車號牌1面得手(該號牌僅以塑膠繩繫於機車上,無需使用工具即可拆卸),隨改懸在前開竊得之機車,以避人耳目。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資料,於96年5月25日晚上10時許通知乙○○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接受詢問而查獲。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樹藤、甲○○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過程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資料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阿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由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4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6年3月2日縮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本案被告犯罪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9月7日通緝,並於同日為警逮捕後,撤銷通緝,有通緝書、撤銷通緝書附於偵查卷可憑,並非自動歸案,是其所犯無從減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所犯已破壞他人財產法益,偵審中兩度逃匿,有通緝書可按,惟於本院審理中坦白全部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