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核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第一次犯此案件,懇請法官能從輕發落減一月,讓被告能早日返鄉等語。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村長吳輝欽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賴立中、協盛行資源回收場負責人石綉滿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及照片四幀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被告與賴立中共同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五、原審認被告共同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參酌案情及被告係累犯,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量刑過重之不當,聲請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