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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12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唐中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12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

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

㈠聲請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減刑,並經本院於96年8 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18號裁定減刑在案,有該刑事裁定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此部分重複聲請本院減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此部分減刑聲請應予駁回。

㈡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規定,有權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僅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而受刑人僅得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提出聲請」,並非有聲請權之人。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亦有未合,此部分聲請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中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連續施用毒品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3月             │
├───────┼────────────┼────────────┤
│  所 犯 法 條 │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
│              │                        │1第2項第4款             │
├───────┼────────────┼────────────┤
│  犯 罪 日 期 │86年7月間起至87年1月2日 │87年1月2日              │
│              │止                      │                        │
├───────┼────────────┼────────────┤
│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7│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7│
│案號          │年度偵字第306號         │年度偵字第306號         │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                        │                        │
│      ├───┼────────────┼────────────┤
│最  後│案  號│87年度訴字第185號       │87年度訴字第185號       │
│事實審│      │                        │                        │
│      ├───┼────────────┼────────────┤
│      │判  決│87年3月11日             │87年3月11日             │
│      │日  期│                        │                        │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                        │                        │
│      ├───┼────────────┼────────────┤
│確  定│案  號│87年度訴字第185號       │87年度訴字第185號       │
│判  決│      │                        │                        │
│      ├───┼────────────┼────────────┤
│      │判決確│87年4月6日              │87年4月6日              │
│      │定日期│                        │                        │
├───┴───┼────────────┼────────────┤
│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月15日         │
│役或罰金金額或│                        │                        │
│褫奪公權期間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12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