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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13號

違反電信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吳永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13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弄17號

          (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5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已於民國91年7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內再犯脫逃(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詐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偽造文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違反電信法(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竊盜(本院91年度易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等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後,與上揭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5 月25日接續執行,於95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應於96年4 月20日假釋期滿(不構成累犯)。

二、甲○○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於95年12月7 日晚上8 時許,前往彰化縣田中鎮○○里○○街87巷4 號拜訪友人鄭勝熙,並於得知鄭勝熙已過世之消息後,與鄭勝熙之父乙○○在前址閒聊,待閒聊完畢,甲○○離開乙○○住處時,在屋外之騎樓拾得乙○○所遺失之NOKIA 牌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予以侵占入己。其後,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自95年12月7 日晚上8 時31分17秒起,至翌日(8 日)上午10時23分44秒止,接續19次,以上開行動電話機具,撥打啟動前揭門號SIM 卡內所含之電子序號及內碼,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傳送無線電磁訊號,隱瞞其非合法使用人之事實,使該公司各基地臺之電腦網路交換系統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合法使用者所撥打,而予以接收通信,並列帳於乙○○名下。甲○○即以此無線之方式,接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因而獲得免付電話費用之不法利益達新臺幣(下同)4505.4元。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 支(業經乙○○領回)。

三、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電信公司已出帳通話明細暨電信費用帳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行動電話照片1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90年度臺上字第877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有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侵占上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後,自95年12月7 日晚上8 時31分17秒起,至翌日(8 日)上午10時23分44秒止,以上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反覆盜撥使用乙○○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設備與人通話共19次,顯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詐欺、脫逃、偽造文書及違反電信法等前科,且於95年8 月21日假釋出監後,屢犯竊盜、搶奪、詐欺、贓物及違反電信法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979 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極惡,本次於拾獲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後,竟又將之侵占入己,復盜撥使用該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等電信設備,徒增告訴人生活不便及財產損失,惟念及其盜打之金額為4,505.4 元及遺失物價值,尚非甚鉅,盜打時間非長,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判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減刑後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 月及罰金新臺幣6,000 元,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又按電信法第60條固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觀之電信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及同條第3 項規定「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可知法條之中供行為人犯罪之工具為所謂之『電信器材』,方為同法第60條應沒收之物;而被害人遭竊之行動電話依前開之說明,應為法條中所謂之「他人電信設備」,故非應依第60條義務沒收之「電信器材」(參見90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彙編《91年7 月》第428 至429頁)。

㈡至於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264 號判決雖謂:盜用他人通信設備通信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裁量之餘地,原判決對於該行動電話手機,未諭知沒收,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惟細核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該案被告於拾獲經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燒錄盜拷』自被害人向中華電信公司合法申請租用而遺失之某號行動電話(即俗稱之王八機)後,將該盜拷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再以無線方式連續多次撥打該行動電話,盜用他人之電信設備通信」,可知該案被告所侵占而撥打者,係燒錄盜拷他人合法門號之行動電話機具,本身即屬「為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之『電信器材』」,而與上揭座談會所述「被告係竊盜他人『行動電話搭配他人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而經電信公司核發之門號SIM卡』後,撥打該非偽造、亦未經變造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之情形(此時被害人遭竊之行動電話應為法條中所謂遭盜用之「他人電信設備」已如上述)顯然有別。

㈢綜上,若被告係竊盜或拾獲而侵占他人遺失之真正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後,再加以撥打盜用,因與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264 號判決所處理之犯罪事實有異,自不得比附援引逕依該判例而將被害人遭被告竊盜或侵占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諭知沒收。

㈣依上開說明,原由告訴人乙○○所管領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插入該SIM 卡之NOKIA 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應認係電信法第56條規定中所謂之「他人電信設備」,而非第60條規定義務沒收之「電信器材」,是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
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
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13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信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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