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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4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黃齡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4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9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鏟管壹支及塑膠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3 月2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88年7月2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於88年12月30日,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2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 月10日出監,惟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於89年5 月1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9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90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此部分所涉刑事責任,則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88年10月30日,以88年度訴字第53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於89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月27日,以89年度訴字第75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接續執行,而於92年6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業於93年3 月16日縮短刑期滿,因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其復不知悔改,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且於5 年內之93年間仍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18日,以93年度訴字第44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4年6 月6 日,以94年度易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案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經入監服刑,並於95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本應於96年5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撤銷假釋,惟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1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0 號裁定上開三案均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又15日,而無庸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15日。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 月12日為警查獲回溯前4 或5 日內之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186 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持以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6 月12日下午3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塑膠鏟管1 支及塑膠袋2 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6 月12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6 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塑膠鏟管1 支及塑膠袋2 個可資佐證,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即應直接依法追訴判決,固毋庸再行該條例針對「初犯」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然若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規定,先行送觀察、勒戒,並依其觀察、勒戒結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定其是否施以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再於上開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始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非直接加以追訴處罰,此觀諸現行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而考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理由主要係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即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即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見該條例第20條修法理由5 第3 項修正理由 (二)】 ,且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見該條例第23條修正理由三 (二)】 ,凡此俱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修正時刪除修正前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犯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外,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併以強制戒治方式祛除心癮之措施。由是觀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採「刑罰處遇程序」與「治療之保安處分程序」二者併行之方式,並將施用毒品者區分為「初犯」與「再犯」之不同,詳言之,倘毒品施用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認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直接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觀,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對之直接追訴處罰,不再施以保安處分之治療程序,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採「初犯」與「再犯」之界分,已揚棄過去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採一、二、三犯之判斷標準及處遇程序,且側重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是否確實收其成效。因之,對於所謂「初犯」與「再犯」之區別,除應視其是否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外,尚應兼顧其前次所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之成效以資判斷,如此方能貫徹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立法意旨,且細繹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再犯」應係指依該條例規定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均屬之(見該條例第20修法理由二後段),是對於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之解釋,自應限於該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未再有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始足當之,茍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復為施用毒品者(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三犯或三犯以上),因其於治療程序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5 年內,既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犯行,即難認前所執行之治療程序有何戒除其身心毒癮之成效可言,自不得僅憑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前次執行治療程序之保安處分完畢後,5 年後再犯一端,即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逕認為「初犯」,而適用同條第1 、2 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否則無異使接受治療程序執行成效不彰,而屢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僅因其施用毒品行為與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之時間相距已逾5 年,反得循初犯之保安處分程序,獲邀寬典,不啻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初衷背道而馳,是就此情形,仍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事刑罰處遇之程序,始符修法之本旨。查本件被告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3 月2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88年7 月2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於88年12月30日,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2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 月10日出監,惟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於89年5 月1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9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仍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18日,以93年度訴字第44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參,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係在前次90年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曾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 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均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均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事實為被告於96年6 月12日查獲前4 、5 日下午3 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0月30日,以88年度訴字第53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於89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月27日,以89年度訴字第75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接續執行,而於92年6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業於93年3 月16日縮短刑期滿,因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8月及2 年1 月,猶未能戒絕毒品而再次施用,惡行非輕,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塑膠鏟管1 支及塑膠袋2 個,均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46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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