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0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八一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三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同年六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埔鹽鄉○○村○○路六十一之七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攙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九日為警調查後,坦承施用,且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又甲○○坦承施用後,並供出毒品來源,嗣檢警果依其供述而破獲販售甲○○毒品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九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三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同年六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警調查時,即供出其毒品來源,此有其警詢筆錄可考,嗣檢警並因而查獲販毒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一
四八、五五七四號起訴書一件在卷可按,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毒品之前科,仍不知警惕,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再次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自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七日下午三時許該次施用前止,尚有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於前揭期間另涉有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為據。然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惟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觀本案上開指訴,除被告前開自白外,別無其他被告有於上開期間施用海洛因之事證,自不得僅憑被告前揭自白,即作為認定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唯一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