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號
- 選任辯護人
- 沈明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附表編號一之本票沒收之。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附表編號二、三、四之本票上,偽造之共同發票人「甲○○印」之印文及「甲○○」橫式橡皮章印文部分,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附表編號一之本票沒收之,未扣案附表編號二、三、四之本票上,偽造之共同發票人「甲○○印」之印文及「甲○○」橫式橡皮章印文部分,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之父甲○○自民國(下同)66年間起,陸續向辛○○借款,復於77年間向己○○借款,並均開立「借款證書」或「借用證書」予辛○○及己○○以為憑證。甲○○於81年11月23日,因突發性右側偏癱,意識昏迷而送院,腦部核磁共振顯示左側腦幹及視丘拴塞性腦中風,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無言語及實際執行之行為能力,87年3月二度中風,病情更加嚴重。
㈠乙○○明知其父親已無行為能力,亦無授權他人開立票據之可能,竟為拖延辛○○催討上開借款,在未獲甲○○本人授權之情況下,於87年12月26日,盜用「甲○○印」之印章、及「甲○○」三字之橫式橡皮圖章,蓋於票號CH-NO-368245號、發票日為87年12月26日、到期日為89年11月2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3萬元之本票上,而以甲○○擔任發票人,偽造本票有價證券1紙,再持之交付予辛○○,藉以延展債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辛○○。
㈡乙○○又於88年6月20日,盜用「甲○○印」之印章、「甲○○」三字之橫式橡皮圖章,接續蓋於票號CH-NO-368255、CH-NO-368256、CH-NO-368257號、發票日均為88年6月20日、到期日均為90年6月20日、票面金額各為50萬元、150萬元及60萬元之三張本票上,而以甲○○擔任共同發票人(另一共同發票人為乙○○自己),從而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共3紙,再依不知情之己○○要求,將受款人分別填載為己○○、庚○○(己○○之子),再持之交付予己○○而行使,藉以延展債務,足以生損害於甲○○、己○○及庚○○等人。
二、辛○○、己○○及莊喜林分別於90年1月3日、90年7月20日,持上述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票字第30、2111、2112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嗣辛○○於94年間,持附表編號一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4年度執字第16748號),然經乙○○及甲○○之繼承人共7人委託沈明達律師,於94年11月10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4年度訴字第802號),起訴狀理由自承「原告等之先父甲○○於81年11月23日中風之後,已無言語及行為能力,尚不解簽發票據之意義。」等語,以及在二審(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180號)審理中,95年7月6日乙○○及甲○○之繼承人共7人,委託沈明達律師提出答辯狀自承「甲○○在81年11月23日中風後,至94年4月18日死亡之間,已達癡呆程度,無言語及實際執行行為能力,自無從明瞭簽發票據的意義,也無自行或授權他人簽發票據的可能,... 係爭本票應非甲○○親自簽發,故依票據法第5條之反對解釋,甲○○自無需究係爭本票負票據責任,而被上訴人即無繼承甲○○就係爭本票發票人之責任可言。」等語,辛○○始悉上情,並轉知己○○及庚○○。
三、案經辛○○、己○○、庚○○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認為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且不問係本案或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不包括軍事法官),均具有證據能力。是下列引用證人於他案中向法官所為之證述,在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依法即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雖然坦承使用父親「甲○○」之印章簽發附表之四張票據,但否認犯罪,辯稱:我簽的不是本票,只是付利息的憑據,並沒有簽發本票之意思。在我父親尚未中風前,即授權我付利息,我是有權簽發,並非偽造云云。
㈢附表之四張票據,確為本票之有價證券:
⒈按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要件為「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等要件,上述本票四張正面影本(96年他字第65號卷P.34-36)均載明上述要件,當已符合本票定義。
⒉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判決:「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 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 」。附表四張本票,既已符合本票要件,而且被告盜用父親印章簽發時,尚且在正面書寫「禁止背書轉讓」並指定受款人,足認被告對於上述四張本票之票據性質,已有深切認知。按票據之「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被告所簽發的究竟是「付利息的憑據」或「本票」,應依據票據之外觀判斷,與簽發者簽發當時內心真意無關,故附表之四張文書,當屬「本票」無誤。
⒊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本票上雖記載「79.11.26、83.3.01、95.2.28、87.12.30」「換單」等文字,係為表明辛○○與被告父親甲○○過往債務之來龍去脈,此筆記款要追溯到79年11月26日,是不斷以新還舊方式延展期日而已,並非記載有害事項,無礙於票據效力認定。
㈣甲○○並未授權被告簽發本票:附表之四張本票乃是於87年12月26日、88年6月20日簽發,而甲○○曾經於81年11月23日第一次中風,又於87年3月間第二次中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甲○○之病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臺中市立復健醫院(何啟中醫師)出具82年4月12日殘廢證明書(91簡上70號卷):「殘廢者姓名:甲○○。傷害名稱:腦幹中風。治療經過:經中山醫院處理過急性期狀況後,轉台中市之復健醫院,繼續中風復健治療。復健醫院初診日期:82年12月17日。殘廢部位:右側肢體癱瘓。殘廢之近因:腦幹中風。殘廢部位及程度之詳細圖解說明:患者從住院至鑑定之日止,並未發現有身經復原徵象,目前仍處肌張力增加狀態,且感覺敏感度減退,並無能輕微自主活動,其吞嚥功能亦重受影響,目前需用半流質,少量多餐,緩慢餵食,其言語能力亦受損,目前可聽懂簡單語句但只能回答『是否』」。上述證明書可證明甲○○於82年中風初期,尚可聽懂簡單語句及「是否」,但言語能力受嚴重影響。
⒉臺中市立復健醫院(何啟中醫師)出具之90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90員簡359號卷),記載:病患甲○○「腦幹中風,致右側肢體偏癱及完全性失語症。患者由81.11.23中風日起至90.4.18死亡之間,因上述疾病並無做實際執行行為能力(不能用語言表達,無法作書寫的動作)。」等語,證明到中風後期已完全失語,不能言語不能書寫,不可能表達授權被告簽發本票。
⒊檢方提出之本院90年度禁字第14號『禁治產宣告』案件(聲請人巫桂花、乙○○;被聲請人甲○○)卷宗:
⑴乙○○、巫桂花90年2月5日申請書自述:「緣聲請人之配偶即甲○○自民國81年11月起罹患腦溢血,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近日甚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 患者現在臺中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就醫,懇請鈞院能於該院鑑定,實感德便。」等語。
⑵90年2月27日訊問及鑑定筆錄:「
乙○○:大約81年中風之後,就不能說話,去年就住進這裡。
鑑定人張家銘醫師:命其睜閉眼睛,尚有反應,捏其肌肉似有痛覺,目前無法確定是否意識下反應,無法表示意思,肌肉退化無法作出反應,大腦受傷有相當時間,無法依照自由行動。但鑑定後作成鑑定被告書陳報鈞院。」
⑶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90年3月19日中山醫90川智法字第900205號鑑定報告書(張家銘醫師):「...
二、巫員距今十餘年前,即罹患高血壓及糖尿病。於民國81年11月間,因突發性右側偏癱,意識昏迷而送院,腦部核磁共振顯示左側腦幹及視丘拴塞性腦中風,經治療後『雖意識恢復』,但右側偏癱,並有失語現象,雖接受復健治療,但症狀仍存,於民國87年3月間,巫員不幸再次腦中風,腦部斷層掃瞄顯示左側中大腦動脈拴塞,經送院治療,挽回生命跡象,後因肺炎,尿道感染等併發症多次住院治療,至今持續出現意識不清,無自發性的動作、語言,四肢萎縮、僵硬、呼吸器及尿管長期使用中。
三、鑑定結果:.. 心理衡鑑:因巫員無語言及行動能力,無法進行評估。精神狀態:巫員於接受鑑定時,意識不清,無法與人有互動,雖眼睛會因痛覺刺激睜開,然為非意識之動作,無言語表現,無自發性動作,無法在測試中作出任何反應。
四、結論:綜合以上巫員之病史,身體狀況及精神狀態檢查,巫員經歷民國81年及87年兩次中風,在腦部之影像學檢查先後,證實有梗塞型腦中風,後因併發症反覆入院,日常生活逐漸退化到全需他人照顧而無法自理,精神狀態檢查上,巫員意識不清對外界刺激無法做出回應,研判其意識狀態及認知功能下降程度,已達『心神喪失』而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依據上述證據,甲○○第一次左腦中風後,已有失語狀態,不能言語,乙○○向民事法官亦作相同陳述,87年3月左腦再度栓塞,病情更加嚴重,意識不清,對外界刺激無回應,應不可能於87年12月26日、88年6月20日授權被告簽發本票。
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0年11月7日中山醫90川智法字第901046號函(張家銘醫師):「患者甲○○在81年11月中風後已呈現癡呆狀態,並不能與外界互動,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無言語及行為能力。」(本院90訴字889號卷P.80)
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健醫院91年3月20日台復醫90川德字第90284號函(張家銘醫師):「病患甲○○自81年11月中風後已無語言能力,無法與外界溝通互動,達癡呆程度,無行為能力,全需依賴他人。」(本院90訴字889號卷P.171)
⒍中山醫學大學附設復健醫院91年5月27日台復醫字90川德字第90332號函(張家銘醫師):「依本院病歷及家屬表示,可知病患甲○○自81年11月第一次中風後已無語言能力,無法與外界溝通互動,達癡呆程度,無行為能力,全須依賴他人,如此狀況延續到87年第二次中風仍持續。」(本院90訴字889號卷P.177)
⒎上述⒋⒌⒍文書均為中山醫院張家銘醫師之意見,以中山醫院名義行文,經張家銘醫師於臺中高分院91年11月26日之91上易字340號案件審理中結證:「(提示中山醫院90年11月7日901046號函、91年3月20日90284號函、91年5月27日90332號函,及彰化地院90年度禁字第14號卷宗及卷內鑑定報告書,問這些是否你經手及製作鑑定?)是。(問甲○○在81年11月23日第一次中風至87年3月第二次中風期間,其精神狀況為何?)病患第一次中風經急救後,從昏迷中恢復清醒,但【有失語現象,並無法正確的表達意思,對外界的刺激也無法正確的回應及辨認,達到癡呆程度】。我的鑑定報告及公文都是表達這個意思,我只有在鑑定時看過病患本人,其他都是依據病歷的記載來判斷。【(問鑑定報告中『經治療後意思恢復』何意?)是指上開病患從昏迷到甦醒的階段而已,但對『後段失語及無法正確表達意思及對外界刺激無法回應及辨認』沒有詳述。】(鑑定報告與事實是否相符?)相符。」等語。已澄清上述⒊⑶之鑑定報告書內敘述「治療後雖意識恢復」,僅是指「非昏迷狀態」而已,並不是表示甲○○回復為正常意識狀態。
⒏綜上所述歷次診斷及鑑定意見,足見甲○○於87年11月間第一次中風後已無語言能力,無法與外界溝通互動,並持續至87年3月間第二次中風仍然如此,甚至第二次中風後病情益加嚴重,在醫學上之判斷即已達痴呆程度至明。更不可能在二次中風後還授權被告簽發本票,附表共四張本票,乃未經甲○○本人同意,盜用其印章而偽造發票,實堪認定。
㈤被告及辯護人沈明達律師,多次坦承被告盜用印章:
⒈本案告訴人辛○○執附表編號一本票之裁定(90票30裁定),聲請向被告及其兄弟姊妹共7人強制執行,被告乙○○及其他兄弟姊妹,共同委任沈明達律師(即本案辯護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4年度訴字第8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 年度上字第180號),94年11月1日起訴狀理由:「原告等之先父甲○○於81年11月23日中風以後,已無言語及行為能力,尚不解簽發票據之意義,依票據法第五條之反面解釋,甲○○並無須負任何票據責任」等語,明確承認:甲○○對於附表編號一本票,一無所悉,並無授權簽發本票之可能。此一主張亦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採為認定票據無效之理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發票人│持有人│本票裁定│ │號│ │ │ │臺幣) │ │ │ │ ├─┼──────┼────┼────┼────┼───┼───┼────┤ │一│CH-NO-368245│87.12.26│89.11.20│183萬元 │甲○○│辛○○│90票30 │ ├─┼──────┼────┼────┼────┼───┼───┼────┤ │二│CH-NO-368255│88.6.20 │90.6.20 │150萬元 │甲○○│己○○│90票2111│ │ │ │ │ │ │乙○○│ │ │ ├─┼──────┼────┼────┼────┼───┤ │ │ │三│CH-NO-368256│88.6.20 │90.6.20 │50萬元 │甲○○│ │ │ │ │ │ │ │ │乙○○│ │ │ ├─┼──────┼────┼────┼────┼───┼───┼────┤ │四│CH-NO-368257│88.6.20 │90.6.20 │60萬元 │甲○○│庚○○│90票2112│ │ │ │ │ │ │乙○○│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