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0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915號、第3918號、第39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壹點伍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壹點伍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1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95年6 月2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56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 月3 日以94年度訴字第591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於94年5 月26日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1 、2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各㈠於96年5 月10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湖西巷22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於96年7 月9 日晚上7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㈢於96年8 月9 日上午7 時30分,在其上址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㈣於96年5 月10日晚上11時許,亦在上址住處,以吸食器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方分別①於96年5 月12日下午5 時30分,因另案竊盜案件為警逮捕而查獲;②於96年7 月10日通知其至警局採尿而查獲;③於96年8 月8 日上午10時50分,在彰化縣鹿港鎮○○路472 號「西濱資源回收場」前臨檢而查獲,並扣得其於96年8 月9 日上午7 時30分,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後,所剩餘之海洛因6 包(合計淨重1.5 公克,空包裝總重1.52公克)及注射針筒2 支;於96年5 月10日晚上11時許,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個,且分別於96年5 月12日下午6 時10分、96年7 月10日上午11時20分、96年8 月9日上午10時55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3次及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6年11月7 日審判筆錄),且有採證照片3 張附卷可參,另扣案粉末6 包,經送驗後係第1 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1.5 公克,空包裝總重1.5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9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7080 號鑑定書1 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該海洛因6 包及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剩餘之物;另扣案之吸食器1 個,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於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可資佐證。另查:
㈠被告係分別於96年5 月12日下午6 時10分、96年7 月10日上午11時20分、96年8 月9 日上午10時55分,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21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送檢真實姓名登記簿各1 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 月1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96年8 月2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分別各施用第1 、2 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第二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 —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至4 天、海洛因為2 至4 天、嗎啡為2 至4 天、大麻為1 至10天、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MDMA為1 至4 天、MDA 為1 至4 天、Ketamine為2 至4 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2年7 月17日管檢字第0920005404號函、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是參酌前揭報告及施用毒品之成癮性,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分別有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3 次、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施用第1 、2 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 、2 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56 號 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5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 月3 日以94年度訴字第591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於94年5 月26日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分別再度各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分別再度各犯本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施用第1 、2 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1 、2 級毒品。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㈣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1 、2 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1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95年6 月2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手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上揭所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後所犯,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應減刑規定不符,自均不應予減輕其刑。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即足當之,不以仍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97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之粉末6 包(合計淨重1.5 公克,空包裝總重1.52公克),經送驗後係第1 級毒品海洛因,且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施用海洛因後所剩餘,均已如前述,且該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袋,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吸食器1 個,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於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業如前述,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