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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1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許旭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13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原名陳至鵬)

           號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九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五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經易科罰金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三八號判決上訴駁回(原二審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即上訴駁回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所判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現即因此案件在監執行中;另又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確定】。前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一七一八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詎猶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晚間八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路旁,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並羼水稀釋後以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一六五號前,因其與友人陳弘祥(所涉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二人行跡可疑當場為警攔檢,其於警局訊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傅俊俐、莊榮誠二人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其結果確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再參酌以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毒)性倍於嗎啡。其經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施打海洛因之煙毒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而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品(或麻醉藥品),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之內,即有百分之八十之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一百二十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此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十)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影本一份附卷可參。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晚間八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另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有關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因其與友人陳弘祥二人行跡可疑當場為警攔檢,其於警局訊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傅俊俐、莊榮誠二人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第一次調查筆錄一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本案並非屬事先聲請搜索票,或係循線查獲等;且本案亦未自被告處查扣得任何毒品或供施用之工具等),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係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一七一八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五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經易科罰金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警方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傅俊俐、莊榮誠二人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袪除施用毒品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一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因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故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九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旭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13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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