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9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2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1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1月27日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2年8月13日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由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97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續由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4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復於96年7月8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頭庄巷104號住處注射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7月10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住處前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
㈡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被告甲○○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由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97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續由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4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上級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