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19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警秤毛重約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 年7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11月29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94年5月9日,以93年度桃審字第28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罪刑後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其入監執行,於95 年5 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5 月3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24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691號、第2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 年8月23日下午6 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街141 巷7 弄77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96年8 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地點依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警秤毛重約0.1 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196號卷第5 、6 、27、28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05號卷第13、19、20頁),且查:
(一)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7日第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足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196號卷第16頁、96年度毒偵字第5195號卷第4 頁),此外,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9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9700 號鑑定書1 紙、照片5 張在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警秤毛重約0.1 公克)扣案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196號卷第17-20 、24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05號卷第11頁),是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依鑑識實務,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吸食或施打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 小時內,即有30%之量排出,24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90%再排出,72小時之後仍有剩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等語,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24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691號、第2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之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7 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6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11月29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94年5 月9 日,以93 年度桃審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其入監執行,於95年5 月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5 月3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再行施用毒品,顯其意志力薄弱,迄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兼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之手段,且其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警秤毛重約0.1 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6年9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97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05號卷第11頁),屬第一級毒品,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