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四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二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一、二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街一四一巷七弄七十七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予施打手臂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頻率約每二至三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其前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袋重一‧○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削尖吸管二支、塑膠夾鏈袋一個、注射針筒四支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粉三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三包內均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合計袋重一‧○二公克,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此外並有削尖吸管二支、塑膠夾鏈袋一個及注射針筒四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一、二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前開犯罪事實,原起訴書所漏列部分,與已載明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被告前即有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合計袋重一‧○二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削尖吸管二支、塑膠夾鏈袋一個、注射針筒四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請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