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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鄭舜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甫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三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送監執行,現仍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其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竟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七、八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伸仁國小之涼亭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村○○路一○六號住處搜索而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警員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復有現場照片二幀在卷為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甫於九十四年七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三六、

二六八、三一二、二七四、一○六九、一七九二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另先後自九十五年十月三日晚上七時許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八日晚上七時許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晚上八時許、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晚上十時許、於九十六年二月三日或其前三日內之某時許,分別在其上開住處、彰化縣伸港鄉伸港國小、同鄉○○路水尾公園、同鄉○○路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且均認其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必然是反覆為之,因認被告上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業經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惟按海洛因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使用者固會對其產生生理及心理之依賴性,惟施用者是否因而對海洛因習慣成癮,仍應視施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而定,本件被告縱有反覆施用之情形,然其是否業已施用毒品成癮或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卷內並無相關資料足以佐證,是上開移送併辦意旨認為被告上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前開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被告上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均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2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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