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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許旭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1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0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施用第一級毒品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六月,二罪併定)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因縮刑期滿,且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復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判決免刑;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0八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0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乃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0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里○○路六十六之一號住處內,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羼入香菸內,再點火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三、四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里○○路六十六之一號住處內,以將少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再利用火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北斗鎮○○里○○路六十六之一號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現場另有廖益信、陳杏枝、陳民軒、章豔霞及陶文樹(以上五人所涉毒品案件均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等人在場,並起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七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二包、研磨機、磅秤、分裝袋、監視鏡頭、監視螢幕及手機等物品與陳明章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摻有(量微無法秤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一支(以上查扣之物品均扣於陳明章另案販賣毒品案件內)。後陳明章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其結果確呈現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章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經警帶回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其結果確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摻有(量微無法秤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一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足資佐證,則被告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判決免刑;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0八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九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0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綜上諸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被告陳明章所為,核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0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施用第一級毒品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六月,二罪併定)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因縮刑期滿,且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等之治療程序,仍未能徹底袪除施用毒品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各為一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摻有(量微無法秤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一支,其內所摻之海洛因(被告坦承所摻之粉末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被告尿液經送驗後,驗出有嗎啡陽性反應,故應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因與該扣案之香菸一支已無從剝析分離,該香菸一支亦應視為違禁物,同屬查獲之毒品,且依從刑附屬主刑之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經當庭詢之被告則坦承係屬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詳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爰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同時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七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二包、研磨機、磅秤、分裝袋、監視鏡頭、監視螢幕及手機等物品,則均應於被告所另涉犯之販賣毒品案件中依法處理,爰均不予於本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旭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表  壹:
編號
一、摻有(量微無法秤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
附  表  貳:(係屬被告陳明章所有)
編號
一、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1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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