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585號、96年度偵字第3098、3227、32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戊○○、丙○○、丁○○、乙○○與如【附表3 】編號1 所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由甲○○於95年12月中旬某日起,提供自己所申請臺灣郵政公司戶名甲○○,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之郵局提款卡、存摺、印章等物,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代價提供予丁○○使用;另丁○○則經由丙○○介紹而加入上揭詐欺集團負責在網路上刊登收購人頭帳戶存摺之小廣告,並將所收購之人頭帳戶交與戊○○、丙○○後;或由乙○○則負責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7N─571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至網路咖啡店內刊登收購人頭帳戶之廣告,並載丁○○至臺中、彰化縣市等地,向人頭帳戶之提供者收購帳戶交予丙○○,丁○○再將甲○○上揭存摺交與丙○○,再轉交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推由如【附表3 】編號1 所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利用如【附表3 】編號1 遭詐欺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3 】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3 】編號1 遭詐欺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為詐欺取財犯行,再由丁○○聯絡甲○○後,由甲○○與丁○○於95年12月19日上午11時許,至設於臺中市○○區○○路1 段83號「何厝郵局」前,由丁○○持臺灣郵政公司戶名甲○○,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之郵局提款卡,就如【附表3 】編號1 所示部分,以自動櫃員機提領自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戶名:許志豪,帳號000000000000轉入至臺灣郵政公司戶名甲○○,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之贓款10萬元後,再由甲○○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持前開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及密碼,臨櫃提領70萬元贓款,交予丁○○,而丁○○則交付1 萬元之報酬予甲○○。嗣經如【附表3 】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分別前往調閱各金融機構有關丙○○、甲○○等人提領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及調閱各該金融機構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器有關戊○○、丙○○、丁○○偕同車手前往提領贓款之車牌號碼,於95年12月20日上午,分別持檢察官所簽發之拘票、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戊○○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街63號4 樓之5 居處、丙○○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271 之4 號6 樓B601室居處、丁○○及乙○○位於臺中市○○路○段71號6 樓租屋處,將其等拘提逮捕到案,並搜索扣得如【附表1 】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3 】編號1 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丙○○、丁○○、乙○○;證人即如【附表3 】編號1 號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匯款單、被告甲○○上揭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各1 份、金融機構或便利商店之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多張、租賃契約書影本1 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8 紙,且有如【附表1 】共犯即同案被告戊○○、丙○○、丁○○、被告甲○○所有供聯絡或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可佐,核屬相符。從而,被告甲○○上揭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就如【附表3 】編號1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同案被告戊○○、丙○○、丁○○、乙○○、如【附表3 】編號1 所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如【附表3 】編號1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欺取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竟甘願加入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致警方追緝困難,並負責提領他人之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轉匯入其等所加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上揭被害人之前開嚴重財產損失,理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參酌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另被告甲○○僅有擔任車手負責提款,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甲○○上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如【附表1 】所示扣案物,分別係同案被告即共同正犯戊○○、丙○○、被告甲○○所有,且供被告甲○○、上揭同案被告共犯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甲○○、同案被告戊○○、丙○○、丁○○、乙○○分別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均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物,雖分別係同案被告戊○○、丙○○、丁○○、乙○○或案外人張簡美智、詹育晟、廖凱民所有之物、犯罪當時所穿著之衣物,然與本案犯罪並無任何關連,業據同案被告戊○○、丙○○、丁○○、乙○○分別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此外,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甲○○、同案被告戊○○、丙○○、丁○○、乙○○為上揭犯罪所有之物,且均非違禁物;至詐欺所得款項775,000 元部分,應為被害人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3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一、扣案之①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門號:0000000000
晶片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SIM 卡23張、印章1
顆、人頭帳戶身分證影本1 份、人頭帳戶筆記資料1 份、金
融機構代號一覽表1 張、交易訊息對照表1 張【按①所示均
為被告戊○○所有之物】;②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
號: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3 張、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 張、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
張、合作金庫匯款及存款憑條3 張【按②所示均為被告丙○
○所有之物】;③臺灣郵政公司戶名周長和郵局金融卡1 張
(局號:002108—8 ;帳號:052001—3)、BENQ 廠牌行動
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NOKIA 行動電話1
支(內裝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序號:00000000000000
0) 、銀行帳戶密碼單3 張、提款卡餘額查詢存根1 張、筆
記簿1 本【按③所示均為被告丁○○所有之物】。
二、臺灣郵政公司戶名:甲○○,局號:0000000 ,帳號:0000
000 之郵局金融卡1 張、存摺1本、印章1顆。
【附表2】:
一、扣案之被告戊○○所有之AMOI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門號
:0000000000晶片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NOKIA
廠 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序號
:000000000000000) 、MP4 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
000000000) 、MP4 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
0) 、MP4 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匯
款及存款單據2 紙。
二、扣案之被告丙○○所有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
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NO
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NOKI
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序號
:0000 00000000000);衣、褲各1 件。
三、扣案之同案被告被告丁○○所有之SIM 卡1 張(門號:0000
000000 ) 、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
)、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SIM 卡1 張(門號
:0000000000)、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SIM 卡1 張(門號:000000
0000)、SIM 卡2 張、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裝門號
:0000000000晶片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
1 支(內裝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序號:000000000000
00000) 。
四、扣案之同案被告乙○○所有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內裝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歸0) 、GPRS廠牌行動
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
五、扣案之臺灣郵政公司戶名:張簡美智帳戶儲金簿1 本及金融
卡1 張;玉山銀行臺中分行戶名:張簡美智帳戶儲金簿1 本
及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 張、詹育晟印章1
顆、詹育晟身分證影本1 張、黃德傳機車駕照影本1 張、臺
灣郵政公司戶名:廖凱民帳戶存摺1 本及提款卡1 張、印章
1 顆、身分證影本1 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