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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吳永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99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2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14號、92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於92年9 月15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已於92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 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村○○路29號之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使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3 月20日上午7 時40 分 許,在其上開住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2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於92年9 月15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已於92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甫於96年1 月26日假釋出監,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仍不知悔改,竟於出監後不到二個月之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復行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於96年2 月底某日、96年3 月初某日,另有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上揭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等語。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自白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之犯行除被告之自白外,既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復無任何尿液檢驗報告可供本院查核,即無補強證據可為被告自白屬實之佐證,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確有此部份之犯行,惟公訴人認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380、2441、2707號移送併辦意旨雖以:被告甲○○於96年4 月23日及96年4 月30日或其各前3 日內之某一時點,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及自96年3 月1 日起至96年5 月31日晚上11時45分許止,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且與經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惟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施用毒品罪,在修正刑法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前,無論實務與理論,一向認為施用完畢,其犯罪即屬成立,基於概括犯意,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認係成立連續犯,從無依接續犯或常習犯、集合犯所謂包括一罪論處之例,則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自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95號判決參照),則併案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除96年3 月18日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業經本院審判如上外)與起訴經本院論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既無從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永 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美 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99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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