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5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帳戶等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先於民國96年 3月28日,親自前往彰化銀行溪湖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後,即於96年5 月間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前開帳戶之存簿、印鑑章及密碼,交予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5月初起,即先寄發廣告郵件予住在宜蘭縣五結鄉(詳細住址詳卷)之乙○○,,嗣後並於96年5月20日起,即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中獎,惟需支付律師公證憑證費用、臨時會員會費及轉投資稅金,致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匯款,其中並於96年6月1日,前往彰化銀行羅東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至李俊欽前開帳戶。嗣因乙○○屢遭要求匯款始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及被告甲○○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前往彰化銀行溪湖分局開戶,且有證人乙○○在上開時間轉帳500,000 元至其前開帳戶內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前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密碼均因放置在機車內,於不詳時間,在彰化縣溪湖鎮○○路遺失,伊未曾將上開帳戶提供幫助他人用以詐欺犯罪使用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乙○○確有在前揭時間,遭不詳之成年人以上開中獎需轉匯律師公證憑證費用、臨時會員會費及轉投資稅金等詐騙方式行騙,因此陷於錯誤,而於96年6 月1 日,匯款500,000 元,至被告所申請之前開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時間、方式,及匯款時、地及金額等情綦詳(詳見警卷第4 頁),且有證人乙○○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及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第22-1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之上揭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均業於不詳時間一同遭竊云云。惟查:存摺為關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會妥善保管,而被告於當時係22歲之成年人,復有相當之社會歷練,焉有可能於存摺遺失後,完全置之不理,是被告辯稱該存摺業已遺失云云,顯與常情不合。且目前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欲為詐騙之人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是以行騙之人絕不可能將其好不容易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行騙之人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詐騙金額,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是以詐欺集團或行騙之人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必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金融卡密碼後,才有使用之可能。是被告辯稱該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印章均係遭竊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實難採信。
㈢按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人士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在本件中,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已係成年人,足認其心智成熟,亦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自己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且該成年人果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後,自行或提供詐騙人士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與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前揭彰化銀行溪湖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其擅自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且犯後圖卸,尚難認有悔意,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之損害、被告實際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審酌前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屬適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