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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75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楊舒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75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辛○○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92、56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庚○○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辛○○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庚○○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15 號、92年度易字第511 號、92年度少連訴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1 年2 月確定,前2 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與第3 案經送監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4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5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3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865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二案經送監接續執行,嗣經減刑,甫於96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辛○○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及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5 罪嗣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1 年3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6年6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6年8 月7日),嗣該案假釋經撤銷,原有殘刑2 月2 日待執行,惟上開5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90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1 年1 月確定,已無庸執行殘刑,是其上開罪刑已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二人均不知警惕,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1 月間某日,庚○○、辛○○共乘機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路17巷45號空地,見乙○○所有之廢鐵1 批放置該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庚○○下車徒手搬運該廢鐵1 批至在機車腳踏墊上,辛○○則在旁把風,以此方式竊取得手。嗣將該批廢鐵載往彰化縣和美鎮○○里○○路370 號「和益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50 元後,朋分花用。

㈡庚○○、辛○○另於97年1 月中旬某日,共乘機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路92號空地旁,見丙○○所有之鋁梯3 具放置該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庚○○下車徒手搬運該鋁梯3 具,辛○○則在旁把風,以此方式竊取得手。嗣將該3 具鋁梯載往同上之「和益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556 元,朋分花用。

㈢庚○○、辛○○另於97年1 月中旬某日,共乘機車行經彰化縣線西鄉○○路798 巷75號空地旁,見己○○所有之鐵片1批放置該處,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庚○○下車徒手搬運該鐵片1 批至機車腳踏墊上,辛○○則在旁把風,以此方式竊取得手。嗣將該鐵片1批載往同上之「和益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15 元,朋分花用。

㈣辛○○於97年2 月3 日晚上8 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588 號旁,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XA5-230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竊取該輛機車得手。

㈤辛○○另於97年2 月3 日下午4 、5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4 日晚上8 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路62之121 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OM-583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竊取該輛自小貨車得手。嗣於同年月4 日晚上8 時50分許,戊○○(俟到案後另行審結)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搭載辛○○及不知情之庚○○至彰化縣線西鄉○○路158 號之大眾爺廟前,欲換乘車牌號碼XA5-230 號重型機車時,為埋伏員警查獲,戊○○當場為警逮捕,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辛○○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97年度偵字第5616號卷第7 頁、97年度偵字第4392號卷第7 、23、31頁、本院97年8 月20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己○○、甲○○、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證人即和益資源回收廠負責人陳堃照證述情節相符(均見警卷),並有彰化縣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表1 份、和益資源回收場收購單據3 紙、現場照片2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均見警卷),足認被告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各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各罪,均犯意有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被告庚○○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15 號、92年度易字第511 號、92年度少連訴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1 年2 月確定,前2 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與第3 案經送監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4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5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33 號 判決、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865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二案經送監接續執行,嗣經減刑,甫於96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辛○○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及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5 罪嗣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1 年3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6年6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6年8 月7 日),嗣該案假釋經撤銷,原有殘刑2 月2 日待執行,惟上開5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90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1 年1 月確定,由已執行之刑度觀之,無庸執行殘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4 月24日彰檢良執辛97執更443 字第16880 號函在卷為憑,是其上開罪刑已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02 、33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可稽,被告庚○○、辛○○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皆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次又因圖謀私利而行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自應受有相當程度刑事處罰,惟被告二人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被告辛○○已將其所有用以行竊之自備鑰匙丟棄,業據被告辛○○自承在卷,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木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75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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