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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陳銘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8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409號、第410號、第411號、97年度偵字第679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97年度保字第1938號部分);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97年度保字第2123號部分);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97年度保字第1940號部分);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叁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及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減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㈠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5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段153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即97年度保字第1938號扣案之鑰匙】,竊取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LBG-056號機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其後將該車棄置在彰化縣和美鎮○○路○段562巷口處。㈡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38巷1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即97年度保字第2123號扣案之鑰匙】,竊取黃義晉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BP6-229號機車1輛(價值約3萬元),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其後將該車棄置於彰化縣和美鎮○○路○段564號前。㈢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138巷12號號旁,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即97年度保字第1940號扣案之鑰匙】,竊取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IWF-477號機車1輛(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其後將該車棄置於彰化縣和美鎮○○路○段552號前。㈣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街國立臺中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此鑰匙乙○○嗣後已遺失】,竊取謝青楠(原名謝德道)所有交由丁○○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IMD-175號機車1輛(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嗣於97年7月21日晚間7時45分許,乙○○騎乘車牌號碼IMD-175號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鎮浮圳巷8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當場扣得上開車牌號碼IMD-175號機車,並陸續起出作案用之機車鑰匙3支,及尋獲上開經棄置之機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乙○○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上開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車籍查詢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參【以上見和警分偵字第0970009288號卷第3至6頁、第8、10、11頁、第13至17頁】,及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即97年度保字第1938號部分)可佐;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丙○○(被害人黃義晉之父)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參【以上見和警分偵字第0970011428號卷第3至5頁、第7至9頁、第12至14頁】,及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即97年度保字第2123號部分)可佐;事實一㈢部分,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戊○○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蒐證照片6張、戊○○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在卷可參【以上見和警分偵字第0970010164號卷第3至5頁、第8至12頁】,及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即97年度保字第1940號部分)可佐;事實一㈣部分,核與證人丁○○(被害人謝青楠之妻)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丁○○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參【以上見員警分偵字第0970016761號卷第6頁、第11頁、第13、1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及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減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此4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除上述累犯前科外,並另有竊盜及公共危險(酒醉駕車)等犯罪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被告為大學肄業,受有相當之教育,並有正當工作,卻無視法紀,先後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有害於社會之安寧秩序,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機車,均經被害人領回,而被害人等於警詢亦均表示不追究被告之責任等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㈢就上開事實一㈠、㈡、㈢部分扣案之機車鑰匙各1支,為被告所有於各該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法宣告沒收。至於上開事實一㈣部分被告供竊取該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因被告已遺失且不能證明仍然存在,又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銘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82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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