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41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7月16日出監起至96年8月1日前之某日,騎乘自己所有之機車行經彰化縣芳苑鄉○○路旁,於地上拾獲乙○○所有白鐵製農藥噴霧桶(原置於彰化縣芳苑鄉○○段草湖介212、213地號之農田裡,前於不詳時間經不詳之人竊取後棄於該處),明知前開噴霧桶外觀良好,尚有經濟價值,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噴霧桶搬至機車踏墊處後騎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將前開噴霧桶予以侵占入己,並於96年8月1日將之載往林嘉俐經營之「王功資源回收行」,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價格售予林嘉俐(涉犯故買贓物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警循線查獲林嘉俐後,林嘉俐向警供稱曾向甲○○購買前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乙○○、證人林嘉俐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王功資源回收行地磅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 月確定;復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93 年度訴字第1027號、93年度斗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確定,後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1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1年4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出監後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隨即再為本件犯行,顯無悔改之心;被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