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801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參至伍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如附表陸至玖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
二、復按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倘比較結果,一部分犯罪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所為,另一部分犯罪之行為時係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後,則此時只能就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及犯罪時間在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確定前之犯罪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其他發生在裁判確定後之犯罪,亦應就該部分犯罪找出其中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再將其他案件之犯罪時間與該部分犯罪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裁判確定時間比較,依前述標準判斷該部分犯罪得否併合處罰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詳如附表所示),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經查:
(一)受刑人另因詐欺、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1日以95年度簡字第29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6年1月8日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69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23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及1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裁判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其犯罪時間分別為95年8月3日下午1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及95年12月1日,均在前開本院95年度彰簡字第297號判決確定即95年12月11日前。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於此部分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就檢察官聲請之如附表編號1、2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不得與如附表編號3至9之案件定應執行刑。
(二)復查,受刑人另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4日以96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及1年2月確定、並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6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及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8日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10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經最高法院於96年11月15日以96年度臺上字第6236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4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裁判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部分,其犯罪時間分別為96年1月1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及96年1月24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及96年8月23日,均在前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確定即96年8月24日前。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於此部分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就檢察官聲請之如附表編號3至5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不得與如附表編號6至9之案件定應執行刑。
(三)另就如附表所示編號6至9部分,其中編號7至9部分之犯罪時間分別為96年12月27日、97年1月20日及96年12月13日,均在編號6部分之罪判決確定即97年4月7日前。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就如附表編號6至9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