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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6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洪挺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刑簡字第691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一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被告甲○○之前科資料應更正為「甲○○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同年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與上揭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同年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上揭數案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然上揭假釋復經撤銷,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四日,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二人就本案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前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年四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復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被告甲○○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同年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與上揭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同年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上揭數案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然上揭假釋復經撤銷,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四日,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二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二人因一時貪念,思慮未週,素行非佳,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洪 挺 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691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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