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國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蕭國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注射用水貳支及酒精棉片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注射用水貳支及酒精棉片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蕭國鶴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25日上午8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土地公廟前,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再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隨即,在上開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蕭國鶴騎乘車牌號碼000-916號重機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墩煌路與石川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檢稽查,經蕭國鶴同意搜索,自其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注射針筒2支、注射用水2支及酒精棉片2個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知悉上情。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國鶴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冊、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偵案案件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7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3、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上揭89年8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自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93、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①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②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6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③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8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第④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⑤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⑥案) 。其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39號裁定將第①案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第②案減為有期徒刑9月,並合併第①、②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將第③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第④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第⑤案減為有期徒刑7月,並合併第③至⑤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78號裁定,將第⑥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與上開第①、②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送監接續執行,甫於97年12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同年又因施用毒品,復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9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及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注射用水2支及酒精棉片2個,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預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