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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8號

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廖慧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5年度偵字第88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104號、

1105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525號),本院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庚○○連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鑰匙貳支及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3年6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8月8日執行完畢。

㈡庚○○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⑴於94年11月8日16時3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街10號前,見戊○○所有、車號NVY-303號之機車鑰匙未取下,遂轉動鑰匙啟動而竊取,得手後供己騎用。

⑵於94年11月9日17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260號前,見乙○○所使用、車號LKD-190號之機車鑰匙未取下,遂轉動鑰匙啟動而竊取,得手後供己騎用。嗣為警於同月10日9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695巷33號前,查獲庚○○騎乘上開車牌號碼LKD-190號機車(懸掛上開竊得之NVY-303號車牌)附載不知情之林志聰(另為不起訴處分),始知上情。

⑶於94年11月16日中午12時許,與林志聰(因另涉竊盜罪為法院判刑確定而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102之16號前,見己○○所有、車號TFQ─595號之機車鑰匙未取下,而由林志聰在旁把風、庚○○下手轉動鑰匙啟動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林志聰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永安宮前因另案為警盤查時,除主動供出上情外,並攜同警方在南投縣草屯鎮○○路○段351巷141號環隆電子公司停車場尋回前開機車,而知上情。

⑷於94年11月16日下午3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段798號前,見丙○○所使用、車號INK─890號之機車鑰匙未取下,遂轉動鑰匙啟動而竊取,得手後供己騎用。嗣庚○○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許,騎乘前開機車至南投縣草屯鎮○○里○○路永安宮前停放後,在林志聰向警方指證下,因而查獲。

⑸於94年11月16日下午9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28之1號前,以自備之鑰匙2支竊取甲○○所有、車號HD8─61 9號之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為警於同年月22日下午7時5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747巷口前查獲庚○○騎乘上開機車,而知上情,並扣得上開鑰匙2支。

⑹於94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庚○○、劉云潭(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廖金聰(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庚○○駕駛劉亦萬所有、並由劉云潭使用之車號R5─357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云潭、廖金聰,並攜帶劉云潭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至臺中縣霧峰鄉○○路136巷53號、同巷53弄1號及3號,由劉云潭、廖金聰在車內把風,庚○○下手之方式,以徒手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用戶保管而架設在上址之白鐵電錶箱蓋6片得手。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庚○○等3人欲將上開竊得之白鐵電表箱蓋6片變賣現金花用,行經台中縣霧峰鄉○○路與中投公路北上便道口時,因庚○○違規行駛單行道遭警攔查,始悉上情,並扣得前述尖嘴鉗1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害人戊○○、乙○○、己○○、丙○○、甲○○、丁○○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同案共犯林志聰、劉云潭、廖金聰於警詢時之自白,及劉云潭、廖金聰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書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車輛車牌失竊─查獲車輛認可資料3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2張、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19張、查獲照片18張附卷可證。

㈣扣案鑰匙2支,被告供承係其所有、用以竊取上開車號HD8─619機車所用之物。

㈤扣案尖嘴鉗1支,係被告及同案被告劉云潭、廖金聰攜帶至臺中縣霧峰鄉○○路136巷53號、同巷53弄1號及3號之竊盜處所,且係劉云潭所有之物。

㈥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犯罪事實㈡⑴至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㈡⑹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林志聰就犯罪事實㈡⑶之犯行間;被告與劉云潭、廖金聰就犯罪事實㈡⑹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8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犯罪事實㈡⑴、⑵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其餘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與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且經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悟,且時值青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竊取之次數、所得財物之價值,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鑰匙2支及尖嘴鉗1支,分別係被告及同案被告劉云潭所有,且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56條、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廖慧娟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8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裁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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