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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4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周莉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49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四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所犯上開三罪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上開規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原宣告刑,毋庸經裁定,即視為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附表「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欄所載,合先說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以二裁判以上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者為限,若已全部執行完畢,即不得重複作為定執行刑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抗字第四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五九九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九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管束,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既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因保護管束縮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而全部執行完畢,依前揭說明,即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莉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49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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