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九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七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原名劉文淵)前曾:⑴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⑵又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員林簡易庭以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一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⑴、⑵所示之刑期,嗣復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一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⑶再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開⑴至⑷所示之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三、一四四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八時餘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南平里南平巷十四號住處房間內,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其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九七六八─HB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與惠明街口遇警盤查之際,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承其有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⑴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⑵又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員林簡易庭以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一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⑴、⑵所示之刑期,嗣復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一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⑶再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開⑴至⑷所示之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九七六八─HB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與惠明街口遇警盤查之際,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承其有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一節,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有被告之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且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為一次、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未開封),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並非被告供本案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八時餘許施用海洛因一次所用之注射針筒而與本案無關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依從刑依附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於本案併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