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7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1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管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3 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 月6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而此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3年2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 月5 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村○○路福德寺之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5 月6 日上午8 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彰化縣埤頭鄉○○村○○路208 號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管各1 支(另扣得注射針筒4 支)。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 月2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注射針筒及塑膠鏟管各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3 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 月6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監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3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管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注射針筒4 支,被告否認與其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關,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餘注射針筒4 支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