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8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18、19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1 月2 日,以95年度彰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9 日,以95年度訴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並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69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於96年9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因執行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 月15日停止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7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1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 月17日下午3 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旁百姓公廟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混合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5 月5 日上午9 時5 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詔安里某旦巷85號新興國小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混合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先於同年3 月18日下午1 時2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鹿港鎮○○路旁某處,因其行跡可疑經盤查而查獲;後於同年5 月5 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詔安里某旦巷85號新興國小前為警盤查,甲○○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其有上開施用海洛因行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情事,並主動交出供施用之注射針筒1 支,而就前開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及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7年8 月4 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3 月18日、同年5 月5 日分別為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該公司97年3 月31日、同年5 月19日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乙書第293 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 I 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 頁至第432 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 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8 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2 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因執行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 月15日停止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7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之第1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被告於此期間內持有第1 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1 月2 日,以95年度彰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9 日,以95年度訴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並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69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於96年9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7年5 月5 日該次施用第1 級毒品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隻警察機關尚不知伊有施用海洛因行為之前,即於上開時地主動向採驗尿液之員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情事,此有警訊筆錄可稽,且被告復有接受審判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扣案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於97 年5月5 日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詳見本院97年8 月4 日審判筆錄),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