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8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3地號
- 選任辯護人
- 張崇哲律師
- 巷10號
張仕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間某日,在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689 之3 地號廢棄廁所內,發現其友人楊俊源(已死亡)所寄藏之仿BERETTA 廠M9型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子彈2 顆(已擊發,未扣案)後,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於97年3 月28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147 之2 號「立特屋百貨」(起訴書誤載為「特立屋百貨」)前,甲○○因所駕駛車牌號碼3367—WD號自用小客車與施家煌所駕駛車牌號碼QN—0881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粘正錫)發生擦撞,乃下車與對方理論,詎其為發洩不滿情緒,乃持上開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裝填前開2 顆子彈並對空射擊2 槍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同年4 月5 日下午2 時30分許,甲○○因擔心警方將循線查獲,在上開犯行未發覺前,即前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自首,且偕同警方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村○○○路電桿復興枝51左9 左1 旁之平方對面榕樹下之大理石板凳下,起獲上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旨記載於筆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所明定。本件搜索係經被告甲○○所同意,此有扣押筆錄1 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應認搜索所扣得之前揭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具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 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空氣槍,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二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97年5 月2 日刑鑑字第0970052942號槍彈鑑定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另本案其餘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以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粘正錫、施家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至21頁),且有藏放槍枝現場照片共4 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8頁),復有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扣案可資佐證,又該扣案槍枝經警初步檢視,認該槍枝非屬空氣槍枝,槍枝大部結構完整,槍管暢通,槍枝具有擊發機構,並可發揮功能,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而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驗,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槍管而成,經檢視,槍枝扳機簧移位,致槍枝以複動方式擊發時,無法正常復位,惟仍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 月2 日刑鑑字第0970052942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6至5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槍彈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自首」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查證人粘正錫、施家煌雖於97年3 月29日已於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惟當時其等僅證稱於彰化縣鹿港鎮之「立特屋百貨」前發生槍擊事件,並未證述被告甲○○之姓名,亦未供出被告甲○○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號,是斯時有偵查犯罪權之警員尚未查知被告甲○○涉有此案,被告甲○○於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有持有槍彈罪行或對其發生嫌疑前,即97年4 月5 日自行前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報案,並帶同員警取出其所持有之所有槍枝以資扣案,有證人粘正錫、施家煌於97年3 月29日之警詢筆錄及被告甲○○於97年4 月5 日晚間6 時25分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自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自首並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彈之規定。
叁、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處斷(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62條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件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將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惟因改造子彈2 顆已擊發,並未扣案)取交員警,向員警供出其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已如前述,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於97年3 月28日晚上10時許,係在彰化縣鹿港鎮○○路147 之2號「立特屋百貨」前持上開改造手槍擊發子彈2 顆,業據被告及證人粘正錫、施家煌於警詢中供述或證述屬實,公訴人疏未注意及此,誤書為「特立屋百貨」,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改造子彈均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當不得擅自製造、持有,被告漠視法令,非但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僅因一時心情不佳,即持槍彈前往公眾場所對空鳴槍,雖尚未傷及他人,然對社會治安、秩序之危害匪淺,暨考量其所持有槍彈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且其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所持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具殺傷力槍枝1支,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所持有之改造子彈2 顆,並未扣案,且因均已擊發,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已喪失子彈之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均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