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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4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尚安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48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6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09號、95年度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其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自92年12月8日起,入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施行,毋庸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11日20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太平村武聖宮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5月12日20時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彰化縣永靖鄉光雲村永靖鄉第一公墓盤查,雖當場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甲○○確實涉有施用海洛因之上開犯行,惟甲○○仍自願隨同員警回所偵查,並於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前開犯行,並接受裁判,且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5月12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自92年12月8日起,入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施行,毋庸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30號、第174號判決參照)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有關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係因行跡可疑,為警於97年5月12日20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光雲村之永靖鄉第一公墓盤查,雖當場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涉有施用海洛因之上開犯行,被告仍自願隨同員警回所偵查,並同意採尿送驗,惟在尚未知悉檢驗結果,而被告外觀亦無何特徵足以顯現其係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情形下,被告即在警員製作筆錄時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有97年5月12日警局調查筆錄1份及查獲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尚安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48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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