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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紀佳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0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合計淨重參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合計淨重參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89年7月31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於90年2月2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業經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3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後,甫於95年5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於96年11月26日12時40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村○○路87之4號之對面豬舍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96年11月24日14時許,在同上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6年11月26日14時40分許,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4包(合計淨重3.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1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再扣案之白粉14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亦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按,此外復有玻璃吸食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89年7月31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於90年2月2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業經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3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後,甫於95年5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93年間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3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後,甫於95年5月1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則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經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4包(合計淨重3.9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紀佳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2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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