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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3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黃齡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31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8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贓物、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嗣入監執行,甫於96年11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戒字第42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5年2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15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19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街90號之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5月20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街35號前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84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5月21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5年2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查被告於94年間,因贓物、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嗣入監執行,甫於96年11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且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31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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