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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2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黃玉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23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在台灣雲林戒治所戒治中)
指定辯護人
劉惠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丙○○所有國民身份證及小客車駕駛執照上經變造換貼之乙○○照片貳張、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由乙○○所偽簽之「丙○○」署押叁枚均沒收。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於民國94年9 月間某日,在其兄丙○○之住處竊取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小客車駕駛執照(親屬間竊盜罪部分未據告訴),即將該身分證及駕照上之照片撕去,換貼其本人照片而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再以該變造後之證件作為掩飾自己身分之工具,於93年10月2 日上午11時許,持上述證件至彰化縣員林鎮○○路697 號「宏一租賃公司」,承租車號ZZ─0527號自小客車一部,同時出示變造後之身分證、駕照及留存影本,復在租車契約書上之乙方承租人欄內,偽簽「丙○○」之署名三枚,用以表示丙○○欲承租汽車之意思,再將該不實契約書交付租賃公司負責人丁○○留存作為憑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丁○○。

㈡乙○○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持有一部無正當證件、來源不法之贓車(該車係甲○○所有,市價約新台幣120 萬元,於93年11月7 日15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 段397 號前失竊,後經不詳人士懸掛一面由「7181-HP 號」變造為「6565-DP 號」之車牌),竟於民國94年3 月下旬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之東西向快速道路某交流道下,以新台幣(下同)27萬元之低價向「阿財」買受該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4年4 月22日夜間8 時10分許,乙○○駕該車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500 號旁時為警查獲。

二、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就上述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

㈠被害人即證人丙○○之警詢供述。

㈡被害人即證人丁○○之警詢供述。

㈢彰化縣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一紙。

㈣經變造後之丙○○國民身分證、小客車駕駛執照影本。

㈤被害人即證人甲○○之警詢供述,及其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㈥車籍資料作業查詢畫面列印資料、車輛竊盜查詢列印資料各一份。

㈦扣案之偽造車牌二面。

㈧被告之自白。

四、本院卷內所附以「丙○○」名義所簽發之本票二紙,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係其所偽造,但當時係因基於借貸關係而簽發,與本件租車一事毫無關聯等語,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在起訴範圍內,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2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34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①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②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③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玉齡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23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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