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8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6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簡婉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61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790號),本院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8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甫於96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迄於91年5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再於5 年內之95年間,因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後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 月23日晚上,在其彰化縣彰化市○○里○○路147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置入其所有針筒內注射方式(該針筒業已丟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4 月26日凌晨零時15分許,在臺中市○○路與五常路口因被告騎乘機車未開啟大燈照明,遂為警示意攔查,經警方當場以行動電腦查驗顯示其係屬毒品列管治安人口,雖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情事,惟經其同意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2 點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迄於91年5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惟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8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甫於96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而被告本案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係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7年度毒偵字第2790號卷第7 頁、本院97年9 月1 日審判筆錄),又被告於97年4 月26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保安隊製作毒品尿液採驗程序職務報告、中山醫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及警卷末頁信封袋內),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8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甫於96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惟其亦陳稱業已丟棄等語,且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針筒尚未滅失,為免執行困難,本院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婉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61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