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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0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周淡怡蔡家瑜周莉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08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第一案);惟於緩刑內之八十一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二案);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第三案),嗣第二、三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復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四案),而第一案之緩刑亦經撤銷,前揭各案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假釋;另於假釋期間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第五案);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第六案),上開第五、六案經定應執行刑四年四月確定,並與前揭假釋經撤銷之殘刑四年六月十日接續執行後,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假釋,惟又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八日,俟經減刑,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採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因另案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甲○○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採尿送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施用海洛因,警員當天採尿後未在其面前封瓶,其懷疑尿液可能弄錯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為被告採尿之員警蔡宗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除查獲甲○○外,另外還查獲跟甲○○在一起的女生王秀玉,當天對他們二人都有採尿,送驗結果均有嗎啡陽性反應;警局有二個辦公室,甲○○、王秀玉二人帶進來就分開問,王秀玉是另外同事封緘的,伊負責甲○○,幫甲○○採尿是在辦公室,認證單是伊當著甲○○的面封緘的,當時也有通知甲○○的大嫂到場,直接讓甲○○在辦公室解尿後採集,採尿時甲○○大嫂有轉頭迴避一下,但還是在現場,也當著他大嫂的面封緘,而且甲○○尿解好,伊就當著甲○○的面馬上裝好,沒有到別處才裝進尿瓶裡,尿液採好後就直接送到偵查隊集中保管,再送到詮昕公司檢驗;伊在本案之前不認識甲○○,彼此間並無過節,伊不可能在甲○○的尿液中動手腳,都是依照程序辦理;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甲○○的筆錄,是伊製作,當時伊有唸給甲○○聽,甲○○也識字,甲○○是看完後才簽名;因為甲○○是毒品通緝,所以只單純作採尿筆錄而已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至六頁),衡情證人蔡宗仁與被告並無恩怨,當無甘冒受偽證罪刑事追訴之風險,故意陷害被告之必要;況且,被告於警局中所採集之尿液確為其當面彌封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經警方以尿液編號G-一五0號空瓶內所承裝之尿液是否為你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是我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無誤」等語明確,此有被告簽名蓋印之警詢筆錄得佐,本院審酌送鑑之尿液係經被告同意採集,乃依據合法程序取得,而送驗過程亦無何違法或不當處理之情事,堪認證人蔡宗仁上揭未將被告尿液檢體與案外人王秀玉之尿液弄混,且係當被告面前封緘等證詞,應值採信,被告辯稱其採尿後未當面立即封瓶云云,難認為真實。再者,本院為求慎重起見,當庭徵得被告同意採集被告之口腔黏膜細胞、頭髮,復調取扣案之送驗尿液二瓶,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二者之DNA型別是否相符,鑑定結果為:送驗尿液二瓶檢出之DNASTR十五項型別,與註明為甲○○之口腔黏膜毛刷棒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相符,經計算其重複率為5.715×10的負22次方,研判該二瓶尿液極可能為甲○○所排放等語,有卷附該局九十八年二月三日調科肆字第0九八000三五七00號鑑定書可稽,足見上開送驗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無疑,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據。

(二)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提供空瓶,由其親自排放尿液並當面封緘,嗣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且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足參。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測,所採定量偵測極限可待因、嗎啡為三00ng/ml,亦即檢出值若大於此便能確認尿液中確實存在此毒品;且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而被告之尿液經前揭機關以該種檢驗方法檢驗確認後,其尿液中可待因、嗎啡濃度分別高達五三九、四二八五ng/ml,遠大於該機關所設定之閾值三00ng/ml,足認其尿液中確有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復參以海洛因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性較低之嗎啡,故於施打海洛因之煙毒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而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品(或麻醉藥品),八小時內約有八0%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九0%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一二0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又被告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則被告有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憑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則被告顯係經強制戒治釋放後,復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前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否認施用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聲請就尿液瓶作指紋比對及調閱警詢光碟部分,考之證人蔡宗仁已於本院結證扣案尿液確係被告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箴屬實,業如前述,且本案查獲迄今已逾半年,而指紋極易因擦碰而滅失,既未刻意保存,現縱將該扣案物送指紋比對鑑定,顯已無法採得被告指紋,再者,本案待證事實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一、三款,駁回被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蔡 家 瑜

法 官 周 莉 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 俊 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08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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