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86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55號

違反電信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尚安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55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3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⑶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05號裁定就上開⑴至⑷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予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得易科罰金),經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抗字第68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於96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4月27日凌晨2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388巷42之1號騎樓前,見乙○○所有摩托羅拉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內含乙○○申辦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放置在車牌號碼EYE-551號機車前方置物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支行動電話,得手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自同日凌晨3時27分起至同日下午4時43分止,以前開竊得之行動電話,接續撥打啟動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內所含之電子序號及內碼,向中華電信公司傳送無線電磁訊號,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合法申請使用該門號者所撥打,予以接收通信,而提供通信服務,並將通訊費用列入申請人之帳單,而以此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17次,並因此獲得免付行動電話通信費用總計333.9元(起訴書誤載為333.31元,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之不法利益。嗣甲○○將上開SIM卡1枚丟棄於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大排水溝內,並將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於97年4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至彰化縣田中鎮○○里○○街20號「聖沅通訊行」,以100元之代價販賣予不知情之通訊行負責人李建民。嗣經乙○○發現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及內含之SIM卡1枚均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李建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查獲照片2張、消費者舊機回收表1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及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又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竊得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後,自同日凌晨3時27分起至下午4時43分止,以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反覆盜撥使用被害人乙○○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設備多次,顯係基於同一盜用電信設備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5年間,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⑶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斗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05號裁定就上開⑴至⑷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予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得易科罰金),經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抗字第68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於96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猶貪圖他人財物,竟竊取他人行動電話及其內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予以盜撥使用,徒增被害人財產損失,惟念及其盜打之金額尚非甚鉅,盜打時間非長,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按電信法第60條係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觀之同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設備』者」或「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可知法條中供行為人犯罪之工具為『電信器材』,亦即同法第60條所規定之應沒收之物;而被害人遭竊之行動電話依前開之說明,應為法條中所謂之「他人電信設備」,故非應依第60條義務沒收之「電信器材」,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結論,亦同此見解,依上開說明,原由被害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插入該SIM卡之摩托羅拉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應認係電信法第56條規定中所謂之「他人電信設備」,而非第60條規定義務沒收之「電信器材」,是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尚安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
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
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55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信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