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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7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羅永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78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9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毒抗字第764號駁回抗告確定,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6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12月1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分別確定之2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4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2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2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溪湖鎮○○里○○路後溪巷52之3號住所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8月4日22時10分許,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至上開分局採集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8月4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1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被告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毒抗字第764號駁回抗告確定,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6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1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依前揭決議,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直接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確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二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以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查,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確定判決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本件被告係因曾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之規定,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通知定期採驗尿液未到,而為警於上開時間持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強制到案接受採尿送驗,鑑於施用毒品之人,其反覆施用之可能性極高,故執行採驗尿液時,偵查機關實已將該採驗對象列為施用毒品罪之嫌疑人,而著手為犯罪調查動作,又被告採尿之時間為97年8月4日22時30分許(有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警方訊問之時間為97年8月4日22時58分許,則被告係採尿完成後,始於警方訊問時坦承施用毒品犯行,顯非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殊與自首之規定不符,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78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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