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0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0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輔佐人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96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原名劉文淵)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第3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毒偵緝字第143、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員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5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其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438號確定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5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6年1月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8月26日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南平里南平巷14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28日10時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甲○○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南平里南平巷14號住處,強制其到場採尿,經警於同日11時4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第3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毒偵緝字第143、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92年7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員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5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其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438號確定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5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6年1月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係因認己患有愛滋病而心情不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